(2014)南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邵××驾驶津××××××号丰田卡罗拉牌小型客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下行葛万公路入口处时,因超越前行车辆,其车右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的山东省籍来津务工人员王××所骑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王××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及两车车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于2014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津南区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工作中心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夏××、殷××、张×、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协议书和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邵××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酌情适用缓刑。被告人邵××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洪城审判员 杜世福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诚速录员 王志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