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范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菊美与闫宗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美,闫宗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范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陈菊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嘉宾。被告:闫宗玉,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2幢6号(8-7)。组织机构代码:59159829-3。代表人:陈松良。委托代理人:范韩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菊美诉被告闫宗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菊美于2014年7月4日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