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焕平,山东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贾某甲及辩护人刘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戴贾某甲先后多次进入新泰市楼德镇的住宅小区,采用“T”型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入室窃取财物,数额较大。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贾某甲的供述与辨解,被害人苏某甲等被害人陈述,证人魏某甲等人证言,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事先不知道李某甲盗窃,平时李某甲说是租房子或找朋友,自从偷了笔记本电脑后,其才知道李某甲盗窃。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贾某甲事先不知道李某甲是盗窃,没安排自己给李某甲望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参与第1至4起盗窃,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戴贾某甲先后5次窜至新泰市楼德镇的住宅小区,由贾某甲在楼下望风,李某甲上楼后采用“T”型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入室窃取财物,盗窃价值12480元。1、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贾某甲窜至新泰市楼德镇瑞嘉花园小区,采用“T”型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被害人苏某甲家中,秘密窃取现金1500元。2、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贾某甲窜至新泰市楼德镇丽园小区,采用“T”型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被害人贾某甲家中,秘密窃取香烟2盒、现金25元。3、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贾某甲窜至新泰市楼德镇瑞嘉花园小区,采用“T”型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被害人赵甲家中,秘密窃取现金1600元。4、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贾某甲窜至新泰市楼德镇鲁鑫花园小区,采用“T”型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被害人谢某甲家中,秘密窃取价值210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回被害人。5、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贾某甲窜至新泰市楼德镇瑞嘉花园小区,采用“T”型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秘密窃取价值7255元的黄金首饰、珍珠项链一宗。被盗首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甲陈述2014年1月2日,其家中被盗现金1500元;被害人贾某甲陈述,2014年1月3日,其家中被盗香烟2盒、现金300元;被害人谢某甲陈述,2014年1月3日,其家中被盗载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赵甲陈述,2014年1月3日,其家中被盗现金1600元;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4年1月6日,其家中被盗黄金首饰、珍珠项链等。(2)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楼德瑞嘉花园小区保安,2014年1月6日9时许,抓住两个小偷,并搜出作案工具和盗窃的金银首饰,报案后公安机关将二人带走。(3)泰新价鉴字(2014)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5)2014年1月4日楼德镇鲁鑫花园小区录像截图,证实二被告人到该小区盗窃的情况。(6)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新泰市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第三起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和第五起盗窃的首饰及作案工具摩托车、“T”型钥匙予以扣押。笔记本电脑和首饰已退回被害人。(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谢某甲等人报案并予以立案侦查。(9)(2009)新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六千元。(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其与女朋友贾某甲一起从禹村镇赵禹村家中骑摩托车外出,出来的目的就是偷东西,临出来的时候带着开锁工具,出门后到了嘉和购物广场附近的小区,进入小区后到了2号楼4单元,贾某甲在单元门口等着,因楼内有人未能得手,其又到2号楼3单元,贾某甲在三单元门口等着,其到301房间,用专门的T型工具打开房门,偷了黄金项链,珍珠项链等物品,下楼时正好碰见公安民警和小区物业经理,盘查时发现其偷的东西,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其偷东西时,贾某甲在单元门口等着,有人进单元门时,贾某甲会通知其,贾某甲知道其偷东西。2014年1月2日9时许,其和贾某甲到这个小区,贾某甲在楼东头等着,其到4号楼302室,偷了1500元,下楼后骑摩托车带着贾某甲走了,回家后把偷的钱给了贾某甲,并告诉她是偷的。2014年1月3日9时许,其到超市东边的小区,贾某甲在小区大门口等着,其用开锁工具打开3楼东户的房门,偷了两盒烟和25元现金,后又到福万家超市对面的小区,贾某甲在小区门口等着,其用开锁工具打开3楼东户的房门,偷了1600元现金,下楼后领着贾某甲走了。2014年1月3日16时许,其和贾某甲到超市后的一个小区,其进入最西的单元,贾某甲在单元门口等着,后来又进入第1单元302室,用开琐工具打开门锁,偷了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下楼后把电脑交给贾某甲,骑摩托车走了。(1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在鲁鑫小区偷过笔记本电脑之后,其问李某甲,李某甲开始说是朋友借给他的,后来就不再说话,其就知道李某甲盗窃,一般情况下其在楼下等着,帮着李某甲看摩托车,再就是望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偷东西时,贾某甲在单元门口望风。贾某甲辩解事先不知道李某甲盗窃,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车、“T”型钥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莫兴田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