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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兰芬与阮瑞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芬,阮瑞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陈兰芬,又名陈兰芳,女,住仙游县。被告阮瑞灵,男,住仙游县。原告陈兰芬与被告阮瑞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瑞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芬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阮瑞灵以经营加油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兰芬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元,并由被告阮瑞灵书写了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两分计算,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阮瑞灵偿还给原告陈兰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阮瑞灵负担。被告阮瑞灵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阮瑞灵以经营加油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阮瑞灵书写了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阮瑞灵向陈兰芳借(30000)¥三万元正,利息按两分利算。2010年3月10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阮瑞灵向原告陈兰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陈兰芬关于要求被告阮瑞灵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因原告请求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92%),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应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92%计算的利息。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阮瑞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瑞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兰芬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三月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由被告阮瑞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智萍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