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屈应发诉被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被告刘军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应发,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屈应发,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全营、武迎春,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汉,成年。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应发诉被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被告刘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应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营、武迎春,被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时新章,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应发诉称,我受雇于被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作装卸工,2013年1月14日上午在果品市场同工友一起卸车时,发生意外从车上坠下摔成重伤,后被送往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治,住院20多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被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7级伤残,给我造成了身心痛苦和家庭经济负担,我是在履行职务时受到人身伤害。故要求被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赔偿我:1.医疗费344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990元,2.误工费13293元,3.护理费7383.7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营养费480元,7.残疾者赔偿金163540.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5480.95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4608元。被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的父母在豫申果品市场打扫卫生,将原告介绍到豫申果品市场当装卸工,而豫申果品市场装卸队是他们自发组织的,并自行推选自己的队长,接受豫申市场果品经营户的雇请,安排装卸工为他们卸货,然后向雇请他们的货主收取装卸费,分配给予卸货的装卸工,与果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包括原告在内既没有与果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从果品公司领取一分钱的工资报酬。这些装卸工都是来去自由,自食其力,果品公司也没有安排其任何劳动,更没有从果品公司领取一分钱。原告认为与果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关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14日,果品市场的临时经营户刘军进一车甘蔗,他的合伙人姓徐的找到豫申果品市场装卸队队长牛立强,牛立强就带七八个装卸工到果品公司货主刘军卸甘蔗,谈好装卸费600元,当时正好轮流到原告等人,刘军的妻子和货主都提醒甘蔗滑要小心,由于原告不小心加上甘蔗湿滑,从车上滑掉下来,被摔伤。刘军付牛立强装卸费600元,每人分得62元,很明显原告与刘军构成雇佣劳动关系,刘军是雇主,原告是雇员,故原告是果品公司的雇工是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作为专业的装卸工,在卸甘蔗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个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2012年年初到豫申市场干装卸工,到2013年1月14日已经快一年了,装卸工和货主都提醒:甘蔗湿滑注意安全,不要掉下,但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之,原告与果品市场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果品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向雇主刘军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果品市场的起诉。被告刘军辩称,一.信阳市土产果品公司无权追加刘军为被告。1.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第132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其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但该规定是授权性规定,并没有直接授予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因此被告没有追加被告的权利。2.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合适的理论依据。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只能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原告有权决定起诉的对象,而被告处于消极被动地位,诉讼目的是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则代替原告行使了诉权,侵犯了原告的处分权。二.刘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是信阳市土产果品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工作服从果品公司的安排,且工资是从果品公司领取,原告与果品公司是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当认为工伤,其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他的用人单位即果品公司来承担。2.刘军与果品公司是场地租赁承包关系,原告与果品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是果品公司雇请的员工,刘军经营的水果市场所有摊位的货物装卸及搬运工作都是果品公司一直垄断经营,都是由果品公司安排人员来装卸及搬运,原告在搬运工作中没有接受刘军的指示,也没有从刘军手里直接接受劳动报酬。在法律关系上,刘军与原告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受伤,应由雇请他的果品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果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的范围。原告应首先通过劳动仲裁来主张工伤待遇,本案属于劳动前置程序,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直接起诉,违反仲裁法和诉讼法的规定。总之,被答辩人认为,本案不管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将刘军列为被告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应该驳回果品公司将刘军列为被告且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的临时经营户徐二(系刘军合伙人)电话通知豫申果品市场的装卸队队长牛立强前来卸一车甘蔗,牛立强立即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八个装卸工来到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院内卸甘蔗。由于甘蔗湿滑,原告在车上卸甘蔗时不慎摔下,造成人身伤害。事发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即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6日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4420.78元。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髋关节骨折,左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医院建议:1.定期复查,观察是否股骨头坏死,2.建议全休叁个月,3.二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4.不适随诊。2013年4月28日经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7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990元。牛立强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后,继续卸甘蔗,卸完后,徐二付牛立强装卸费60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人分得62元。原告有一女,屈海燕,2006年3月4日生,父亲屈龙学,1942年11月15日生,母亲张立兰1949年7月26日生,原告的父母育有子女5人,上述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原告自2011年在平桥区光明小区购房居住至今,且在豫申果品市场装卸队从事装卸工,原告的父母在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一九九几年从事打扫卫生工作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刘军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刘军为被告。另查明,豫申果品市场装卸队不是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的正式组织部门,该队的装卸工来去自由,不直接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而是从雇请他们的货主那收取劳动报酬。该队的装卸工隶属该公司的领导,所从事工作也是以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该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即大车60元,小车40元,并为这些装卸工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但是未与装卸工办理劳动合同,也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原告受伤后,多次与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以辩称理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4608元,不要求刘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没有规定被告不能申请追加另一被告,故本院依法根据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刘军为本案的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军辩称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则代替原告行使了诉权,侵犯了原告的处分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范围是依原告的诉请,而非被告的申请。再者,原告屈应发未与被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屈应发的起诉不受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约束。故刘军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屈应发受伤是受他人雇佣,其收取的劳动报酬也是从他人得到,与被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屈应发要求被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屈应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屈应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余亚萍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谭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