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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苹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钟兴与朱木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兴,朱木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苹民初字第72号原告钟兴,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吴家奕,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木森,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罗定市。原告钟兴诉被告朱木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乃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兴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木森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订购一批石材,货款总额为5705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石材,但被告收货后没有履行货到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方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欠款52050元,并承诺如未能如期偿还,原告有权无条件处理被告在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南路吉祥石材店的石材、车辆等财产以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于2014年春节前分两次偿还原告欠款共20000元,至今尚欠32050元。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追讨,但被告均拒绝偿还。最近,原告再次到被告经营的石材店追讨货款,发现该店已关闭,被告也不知所踪,令原告索要无门。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205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总额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朱木森向原告钟兴订购4条柜品名为罗源红的石材,货款总金额为57050元,以货到付款方式交易。在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货到付款义务。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在扣除定金5000元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205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该笔货款,如逾期不支付,原告有权处置被告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南路吉祥石材店的石材、车辆等财产以清偿货款。该《还款承诺书》中的还款日期及右下方“承诺人”、“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承诺日期”栏处内容均由被告亲笔书写,此外被告还在自己签署的姓名上加盖有两枚指模。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在2014年春节前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20000元。此后,原告再向被告追讨货款均遭拒绝,至今被告尚欠货款32050元。最近,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石材店进行追讨,发现该店已关闭,被告也无法联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石材之要约,原告收受被告的定金后以交付石材的行为作出承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显示,双方当事人合意对该笔买卖采用货到付款交易方式。原告如约交付石材予被告,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接收了该份《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原、被告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按新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积欠的货款52050元,但其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至今还拖欠货款32050元。因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必定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参照相关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法律本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以欠付的货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应予采纳。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木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兴支付货款32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以货款金额320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1元,由被告朱木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乃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邓越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