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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孟凡国与曹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国,曹荣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反诉被告):孟凡国,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安祥,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反诉原告):曹荣平,男,汉族,1953年10月19日出生,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邵松明,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清华,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孟凡国诉被告曹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祥、被告曹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荣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对行的原告孟凡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凡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64.38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造成的,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29.64元。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曹荣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孟凡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凡国、被告曹荣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孟凡国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被告曹荣平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作出了原告孟凡国、被告曹荣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18802.5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孟凡国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髌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3、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曹荣平对原告孟凡国的伤情申请复检,2014年1月7日,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复检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侧第3-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四头肌腱部分撕脱骨折,现右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57元。被告曹荣平在事故发生后入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10.72元。另查明:被告曹荣平驾驶的其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原告(反诉被告)孟凡国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曹荣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孟凡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凡国、被告曹荣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由于原告孟凡国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被告曹荣平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孟凡国、被告曹荣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曹荣平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及原告(反诉被告)孟凡国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方的经济损失;原告孟凡国、被告(反诉原告)曹荣平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相互予以赔偿;原告孟凡国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路途远近,酌情认定200元为宜;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住院期间认定二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9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主体身份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曹荣平主张的营养费、车损,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曹荣平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其未有驾驶资格且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亦不予确认;其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80元,应包含在交通费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凡国的伤残赔偿金41562.40元、医疗费1880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6元(8元/天×17天)、误工费4999.20元、护理费1510.96元(44.44元/天×17天×2人)、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邮寄费57元,以上共计70568.06元;由被告曹荣平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60772.56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562.40元、误工费4999.20元、护理费1510.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余款9795.50元,由被告曹荣平赔偿4897.7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曹荣平的医疗费12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88.88元(44.44元/天×2天)、误工费755.48元(44.44元/天×17天),以上共计2171.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孟凡国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171.0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曹荣平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孟凡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