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上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上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上梅,女,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2013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上梅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上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上梅与吸毒人员罗某和杨某某相约来到昆明市官渡区普自村村口,由被告人张上梅将一个毒品零包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罗某和杨某某,交易完成时,三人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上梅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零包72个,从吸毒人员罗某身上查获了其从被告人张上梅处购买的毒品零包一个。经依法称量和鉴定,被告人张上梅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及杨某某的毒品为净重0.6克的海洛因,从被告人张上梅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尚未贩卖的毒品为净重13.5克的海洛因和净重为5.3克的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张上梅于2013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孩。2014年5月27日,经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张上梅早孕11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上梅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上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经过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电话提取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移交入库清单、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处方笺、哺乳期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上梅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上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4.1克、甲基苯丙胺5.3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毒资人民币19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文集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王艺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顾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