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恩蒙、赵晨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恩蒙,赵晨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蔡志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贺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小明,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兴秀,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家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女,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家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恩蒙,男,汉族,2007年11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敏,女,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家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晨汝,女,汉族,2012年6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敏,女,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家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恩蒙、赵晨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恩蒙、赵晨汝于2013年11月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2450.4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7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9221.5元、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26155元、医疗费1141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8063元-60000元)×80%+60000元=8824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石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王贺贺,被上诉人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立、被上诉人龙恩蒙、赵晨汝的法定代理人赵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小明、廖兴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3时40分许,李大庆驾驶豫A955**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经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纬六路口处,与周少文驾驶的湘D6ZG**号小型轿车沿纬六路自东向西行驶此处时相碰撞,致使周少文、龙建设、龙宝平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D6Z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龙宝平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6100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少文负事故次要责任,龙宝平无责任。豫A95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石油公司,李大庆受雇于被告石油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元。龙小明、廖兴秀系龙宝平(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父、母亲,赵敏系龙宝平妻子,龙恩蒙、赵晨汝系龙宝平子女,龙恩蒙生于2007年11月30日,赵晨汝生于2012年6月26日。萧山区坎山镇振兴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龙宝平自2011年9月至今在房东郁振民家租房居住。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龙小明与龙宝平父子自2006年6月5日至今在其公司进货,从事豆制品贩卖生意。湖南省常宁市盐湖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5日、10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龙宝平母亲及妻子长期在杭州带孩子。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周少文、龙建设受伤。被告石油公司预付龙宝平父亲龙小明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60000元。浙江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545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大庆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大庆负事故主要责任,龙宝平无责任。因豫A95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鉴于伤者伤势较重,该院酌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为其余伤者预留40%的赔付金额。又因李大庆受雇于被告石油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油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11410元,经查,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610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丧葬费17101.5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691000元,龙宝平生前长期在浙江萧山做生意,浙江省为其经常居住地,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75元,经查,龙恩蒙生于2007年11月30日,赵晨汝生于2012年6月26日,其随父母在浙江省生活,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7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及住宿费19221.5元,该院结合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2615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付原告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恩蒙、赵晨汝医疗费600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898.5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恩蒙、赵晨汝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恩蒙、赵晨汝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5276.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970376.5元的70%即679263.55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再扣除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费用,共计569263.55元。三、驳回原告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恩蒙、赵晨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4元,原告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恩蒙、赵晨汝负担2624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石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死亡赔偿金。不能证明被侵权人龙宝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浙江省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根据其农村居民户口性质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该案有受诉法院在河南省,所以应适用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龙恩蒙、赵晨汝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医院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用于被侵权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审判决中,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明显过高。四、关于丧葬费。因原审该案的受诉法院在河南省,所以应适用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634元/年,所以被上诉人应得的丧葬费为16817元(33634÷2=16817元)。五、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六、相关责任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予罚款、拘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恩蒙、赵晨汝答辩称,一、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中,居委会证明、祖名公司证明、居住证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龙宝平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浙江萧山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业经营活动为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二审中赵敏又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后本人连续两年在浙江萧山的居住证原件。该证附页有孩子的相关信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证明孩子随赵敏及公婆全家都在浙江萧山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三、关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的前提是,保险人书面同意,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依法改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敏提供暂住证两份,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后赵敏及两个孩子在杭州萧山区居住。上诉人石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赵敏未在一审中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第二个暂住证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赵敏在杭州居住的情况。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石油公司的意见。另,依据上诉人石油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调取杭州市萧山区瓜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已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油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恩蒙、赵晨汝的近亲属死亡,上诉人石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龙宝平生前曾在杭州市萧山区居住,被上诉人龙恩蒙、赵晨汝随父母亦在杭州市萧山区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石油公司上诉称,龙宝平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杭州市萧山区居住未满一年,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油公司还上诉称被上诉人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龙恩蒙、赵晨汝随父母亦在杭州市萧山区居住生活,虽上诉人否定该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石油公司所称,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