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广喜与洪国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喜,洪国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张广喜。委托代理人:张义伟。被告:洪国相。原告张广喜与被告洪国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琼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洪国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洪国相送达了诉讼文书,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洪国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广喜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在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借期2个月,做养猪生意,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洪国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洪国相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张广喜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归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洪国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被告洪国相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张广喜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当日,被告洪国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万元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国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国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广喜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洪国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明代理审判员 代 琼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