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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涉嫌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被告人方某某与王梁村支部书记张某兴(另案处理)从横山县艾好峁办事处财政所领取长庆土地补偿款401204元。给群众兑付后,二人商议采用虚列补偿款的方式套取剩余补偿款,后方某某在长庆补偿款发放花名册中虚列了王某忠补偿款2544元、马某俊补偿款4410元、张某福补偿款3200元、王某在补偿款4680元、张某兴补偿款2700元、张某生补偿款3000元,共计20534元,此款套出后被二人私分,方某某分得10534元,张某兴分得10000元。2、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先后三次从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该村安全饮水项目款331600元。2011年12月5日,方某某替其子方治江结算安全饮水工程工资时,在领款条据上将应领取17500元工程工资,写成22500元,虚增5000元支出;2012年1月17日,方某某在支付方某、方某某安全饮水工程工资时,要求其二人在领款条据上将实际领取的20500元工程工资写成25500元,虚增5000元支出。方某某通过虚加支出的方式先后两次共套取人民币10000元,用于给其子方治江偿还债务。3、2012年9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从横山县财政局领回横山县艾好峁办事处王梁村“一事一议”项目款108000元,开支36426元,结余71574元,方某某从中拿走15100元为其儿子方治江偿还债务。2013年5月份,因群众举报,方某某为了占有这15100元,制作了贷方某雄款10000元的条据(背书还清本利15100元),后制作了张某荣、张某生、姚电荣、方某领取农网改造中倒电杆等费用共计15100元的虚假开支条据,作为上述15100的支出附件,一并入进了王梁村2012年转移支付账务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记账凭证、领条、补偿协议、发放土地补偿款表、人口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方某雄、方某、张某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兴的供述;查帐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将涉案款35634元交回横山县人民检察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第一宗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征收土地合同书、补偿协议3份,证实横山县国土局、横山县国土统征储备中心与王梁村达成土地征收合同及补偿协议,给王梁村各种补偿共计401204元。(2)横山县艾好峁办事处财政所提供的支付补偿款401204元的记账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关于王梁村长庆补偿款兑付情况的说明及补偿花名册,证实补偿款发放后,花名册由该所保管以及补偿款支付、发放情况及虚列的补偿款的情况。(3)人口信息,证实方某某出生于1966年12月30日。(4)证明,证实方某某从2008年10月至今系艾好峁办事处王梁村村主任。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忠证言,证实了2011年夏,被告人方某某说村上的补偿款还结余一些钱,让他帮忙空架一些钱,并虚列了2544元补偿款让他签名捺印,该2544元他并未领取的事实。(2)证人马某俊证言,证实了2011年夏,被告人方某某说村上的补偿款还结余一些钱,让他帮忙空架一些钱,并虚列了4410元补偿款让他签名捺印的事实。该4410元他并未领取。(3)证人张某福证言,证实张某兴和方某某二人拿出了一张花名表,花名表上虚列了他领款3200元,让他在后面签名捺手印。他不签字,张某兴说帮个忙,方某某也说让他签字按印,当时不好意思拒绝,不知道是书记还是主任在那张花名表上签了他的名字。他就在名字上按了个手印。这笔钱他没有领取过。(4)证人王某在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主任方某某让他帮忙往出带一点钱,并虚列了他的四千多元补偿款,让他在签名上捺印的事实。上面他的名字“王某在”不是他签的,他只是按照方某某的要求在上面按了个手印,他也没有领取这笔4680元钱。(5)证人张某生证言,证实方某某说让他帮忙往出带一点钱,并虚列了3000多元补偿款让他签名捺印。该3000元他并未领取。他的名字“张某生”是他儿子签的,他在名字上面按了个手印。(6)同案犯张某兴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主任方某某从艾好峁财政所领回村上40多万元的长庆土地补偿款,他俩给群众兑付的时候,方某某跟他说长庆补偿款还能结余2万多元钱,让他俩各分上一部分钱。他同意了主任的想法,商量通过虚列一些人的补偿款套出剩余补偿款。后共套出了2万多元钱,他只拿了其中的1万元,方某某拿了1万元又多一点。他只知道虚列了张某福的名字套取了3200元,以他的名义虚列了2700元。其他是以谁的名义套出的,他不清楚,都是方某某处理的。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第二宗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1)查帐笔录,证实该村2011年4月22日收安全饮水款20万元、2012年1月15日收安全饮水款13.16万元。支出380069元,结余为负48469元。(2)横山县农业财务管理所提供的给艾好峁乡王梁村实施饮水工程的文件、记帐凭证、进帐单、拨款单;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方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7月8日,2012年1月15日领取王梁村2010年安全饮水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13.16万元的领条、记帐凭证。(3)方某某提供的2011年12月5日,“方治江”领取“给王梁村马家阳洼组饮水工程修路、运料、铲车费用22500元”的证明一支、“方某、方某某”领取“王梁村饮水工程倒料、上楼板、打硬化场、做水窖,共计25500元的领条一支。2、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1年他们村实施饮水工程,他和方某某承包修建一个水窖、一个硬化场,他们二人同书记、主任共同协商工程价为2万元。在算账时,因他和方某某还给村上倒料、上楼板,所以张某兴和方某某额外给他们加了500元钱,所以他们实际结算领取20500元。他和方某某领完钱以后,主任方某某对他说让他打条子的时候多加5000元,帮忙往出套点钱。他和方某某都同意了。随即他就按照他的安排打了一支25500元的领条,这5000元他和方某某没有领取。(2)证人方某某证实的内容与方某的证言一致。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证实他提供的方治江领取饮水工程修路、运料铲车费用22500元证明条据一支,方某、方某某领到王梁村饮水工程上楼板、打硬化场、做水窖共计25500元领条一支,是他套出10000元的虚假条据。给方治江付22500元工资的条据是他替他儿子结算的工资打的,实际上应该领取工资17500元,多加了5000元。给方某、方某某支付25500元的条据是方某打的,名字也是他们本人签的,实际上只领取了20500元钱,打条子的时候我让他们多加了5000元。这两支条据上我的名字“方某某”是他写的,张某兴的名字是张某兴本人签的。套取出的这1万元用于给儿子还债。第三宗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1)由横山县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2012年9月4日艾好峁王梁村一事一议项目款108000元记账凭证。(2)查帐笔录,证实2012年一事一议收支情况:收入10.8万元,支付硬化场、开旧账、住宿、税款、招待费等共计36426元,结余71547元。(3)方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提供的“方某某、张某兴”于2012年7月28日贷方某雄人民币10000元用于农网改造,2012年9月15日还清本息共计15100元的条据一支。(4)方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提供的“张某荣”于2012年11月2日领到农网改造倒电杆、铝线工资5400元、“张某生”于2012年10月8日领到农网改造倒运电杆、高压线三轮台班5400元、“姚电荣”于2012年10月9日领到农网改造倒电杆、铝线工资2700元、“方某”于2012年10月5日领到农改倒线、电杆、横担工资1500元、2012年11月12日横山凯悦商务宾馆207房间房费100元的条据五支。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兴(王梁村支部书记)证实,其于2008年起开始任王梁村的党支部书记的,该村主任是方某某,同时他也兼职村会计。该村村的财务健全,村上的账务以及资金由方某某保管。(2)证人方某雄证实,其与方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借贷关系。(3)证人张某荣证实,方某某提供的2012年11月2日“张某荣”领到农网改造倒电杆、铝线工资5400元的条据不是其打的,上面的5400元钱其没有领过,其不知道这回事,王梁村农网改造时其没有给村上干过活,没有领过任何钱。(4)证人方某生证实,方某某提供的2012年11月2日“张某生”领到农网改造二次倒运电杆、高压线三轮台班5400元的条据不是其打的,上面的5400元钱其没有领过,其不知道这回事。王梁村农网改造时其没有给村上干过活,没有领过任何钱。(5)证人方某证实,方某某提供的“方某”于2012年10月5日领到农改倒线、电杆、横担工资1500元的条据不是其打的,上面的5400元钱其没有领过,其不知道这回事。王梁村农网改造时其没有给村上干过活,没有领过任何钱。(6)证人姚某荣证实,方某某提供的“姚电荣”于2012年10月9日领到农改倒电杆、铝线工资2700元的条据不是其打的,上面的2700元钱其没有领过,其不知道这回事。王梁村农网改造时其没有给村上干过活,没有领过任何钱。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开始任王梁村委会主任,会计一职也由其担任。2012年9月间,其从县财政局领回“一事一议”项目款108000元。支出了修水坝、旧账等费用共3万多元,结余7万多元。他从该结余款中拿走15100元为其儿子方治江偿还债务。2013年5月,群众举报,他为了平账,就制作了贷方某雄款10000元的条据(背书还清本利15100元),制作了张某荣、张某兴、姚电荣、方某领取农网改造中倒电杆等费用共计15100元虚假开支条据,作为支出附件,一并进了王梁村2012年转移支付账中。这笔开支实际不存在,其未跟方某雄贷过款。条据中张某兴的名字是张某兴本人写的,是2013年5月份群众告他的时候,他叫上张某兴后补的。综合证据: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将涉案款35634元交回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王梁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制作虚假条据、虚列支出等方式,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伙同村支部书记张某兴在套取长庆给王梁村土地补偿款的结余款20534元数额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系共同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贪污项目款、土地补偿款、工程款计45634元,应属王梁村集体资金,而非国有资产,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科刑。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退回涉案款人民币35634元,并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具有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李省征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