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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戴庆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仪刑初字第0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戴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200M路段时,与道路西侧路灯杆发生碰撞,事故致路灯杆及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路灯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汪某、林某、许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新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正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