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0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宋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4时46分许,在本区新松江路云豹KTV内发生一起打架警情,民警孙某接报后即赶赴现场处警,在其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殴打孙某面部,阻碍其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致孙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民警制服。案发后,民警孙某对被告人宋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邓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及刑事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