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遵义兴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余兴全、李少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遵义兴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余兴全,李少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商初字第292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段。负责人李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义俊。委托代理人马毅。被告遵义兴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大山村。法定代表人余兴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毅平,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兴全,男,汉族,遵义县人。被告李少兵,男,汉族,遵义县人。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与被告遵义兴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公司)、余兴全、李少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义俊、被告兴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毅平、被告余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诉称,被告兴胜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去新蒲镇大山村铁司锰矿采矿权作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元,被告余兴全、李少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兴胜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兴胜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4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53048.27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兴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4月2日为53048.27元,从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兴胜公司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大山村遵义市红花岗铁司锰矿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余兴全、李少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兴胜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因为经营出现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宽限还款期限。另外,双方签订合同未到期,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被告也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余兴全辩称,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合同未到期,故兴胜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李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兴胜公司与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川区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汇川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年汇字第最高019号),兴胜公司以自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区新蒲镇大山村遵义市红花岗区铁司锰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5200002011012120104213)设立最高额抵押,对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兴胜公司与商行汇川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余额在1170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登记(黔国土资矿管函(2011)499号)。2011年9月21日,兴胜公司与商行汇川区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年遵商贷汇字第038-3号),约定兴胜公司向商行汇川区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一年为一期,第一期年利率为11.97%;利率调整日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还本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若兴胜公司出现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则商行汇川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兴胜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和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兴胜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兴胜公司尚欠本金800000元,利息53048.27元。2013年11月14日,商行汇川区支行与余兴全、李少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遵商贷汇保字第118号),约定由余兴全、李少兵对兴胜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在商行汇川区支行最高贷款余额117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0月31日,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川区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贵州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的上级管理机构。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采矿许可证》、抵押备案通知、《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更名批复、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回执、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行汇川区支行与被告兴胜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兴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的上级管理机构,可以处分下级支行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兴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兴胜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商行汇川区支行与被告兴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兴全、李少兵对被告兴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余兴全、李少兵与商行汇川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对被告兴胜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余兴全、李少兵只应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下属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与被告遵义兴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遵义兴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800000元及该款利息(截至2014年4月2日利息为53048.27元,从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遵义兴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区新蒲镇大山村遵义市红花岗区铁司锰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5200002011012120104213)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余兴全、李少兵对被告遵义兴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6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田应雪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元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