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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俊芝与李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芝,李红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王俊芝,女,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周起君,女,系大连瓦房店市庆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红菊,女,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李享英,男,现住同上。原告王俊芝与被告李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起君、被告李红菊及委托代理人李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红菊于2008年2月向原告王俊芝借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将其名下3张银行定期存单交给原告,且承诺将存款兑现现金,再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俊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三张银行定期存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用三张银行定期存单作为抵押,金额为别为3000元、7000元、30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钱是我的彩礼钱,由我父亲代管,我父亲去世后,原告把三张存单拿走,我没有把存单抵押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单凭三张定期存单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没有借条和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菊在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4月9日存款3000元,2009年1月18日存款3000元,2010年9月16日存款7000元,现三张存单在原告手中。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王俊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叶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洁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