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兴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徐某、王某某至石狮市晋安小区东侧路段时,碰撞到路中间隔离墩,造成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本人受伤,后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2.52mg/100ml。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分别与徐某的家属、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徐某家属人民币90000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徐某家属及王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某到案工作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林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东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死亡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转让协议书,委托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两名乘客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已和被害人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良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