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申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军与向海兵、郑利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海兵,郑利娟,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申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向海兵,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何理,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利娟,女,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何理,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军,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向海兵、郑利娟因与被申请人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海兵、郑利娟申请再审称:本案现有向海兵、郑利娟向王军银行转账凭证3份,由案外人双流县华阳华达建材经营部向王军电子转帐凭证1份等新证据,其中转账金额共计120万元,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已于原审庭审前偿还完毕。故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本案。被申请人王军答辩称:认可收到了向海兵、郑利娟其中的110万元转账,但其偿还的是其他欠款,与案涉借款无关。向海兵、郑利娟欠王军多笔借款,而案涉120万元借款是向海兵与案外人王凯共同向王军的借款。本案审查中查明,结合王军向本院提交的由向海兵出具的“欠王军壹佰捌拾伍万元人民币,3天之内还清,愿将房产证抵押王军,如到期不还清,王军有权处理房产”之“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军所称“除案涉向海兵与案外人王凯的共同借款120万元外,向海兵与王军之间仍有其他欠款事项”之事实。对此,向海兵、郑利娟虽称“承诺书”中的185万欠款项包括本案涉借款120万元,其余的是工程款,但“承诺书”中载明内容并无明确该意思表示,向海兵、郑利娟也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向海兵为何将与案外人王凯的共同案涉借款债务,以“承诺书”的形式独自承担,亦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关于向海兵、郑利娟提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已偿还了案涉向海兵与王凯的共同借款120万元的再审申请理由。结合已查明事实,除向海兵与案外人王凯的案涉共同借款外,向海兵与王军尚有其他往来欠款、借款事项。依据法律规定,向海兵的该欠款、借款债务均发生于向海兵与郑利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向海兵、郑利娟虽确实具有向王军的还款事实,但该还款并不能就当然认为偿还的是案涉向海兵与王凯共同借款。故向海兵、郑利娟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向海兵、郑利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海兵、郑利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田 笛代理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