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张灵馨、张芳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张灵馨,张芳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士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女,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灵馨,女,汉族,1990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甫,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灵馨、张芳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被上诉人张灵馨、被上诉人张芳甫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5时50分许,张芳甫驾驶其自有的豫JZ3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城南环路锦绣华城东桥路口时,与岳国军驾驶由西向东行驶并向北转弯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张芳甫在采取措施避让电动自行车时向左打方向,又与张灵馨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JD9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岳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芳甫与岳国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灵馨无责任。2014年4月19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马俊星的委托对张灵馨所驾驶的豫JD9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做出了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NL0057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4415元。张灵馨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200元。张芳甫驾驶的豫JZ3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5405072014000160,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16时起至2015年1月3日16时止。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灵馨驾驶的豫JD9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俊星,马俊星已于2010年将该车卖给张灵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强险保单、马俊星声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张芳甫驾驶豫JZ30**号小型轿车与张灵馨驾驶的豫JD9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灵馨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各事故责任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张灵馨并非其驾驶的豫JD9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不具有本案张灵馨主体资格。经原审法院审查,张灵馨是豫JD9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具备张灵馨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项对张灵馨予以赔偿。根据张灵馨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其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张灵馨请求车辆损失4415元,因其事故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证价格为4415元。庭审中,被告虽对张灵馨提交的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NL00572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与本案无关的马俊星单方委托所作出,但其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视为二被告对此评估鉴定意见的认可,对该评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评估意见,张灵馨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灵馨请求200元评估费,因客观真实且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灵馨合法损失共计为4615元(车辆损失4415元+评估费200元),据此,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灵馨各项损失共计46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灵馨各项损失共计46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审法院指定账户,即:户名:南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00876152890010001,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南乐县昌州路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芳甫负担。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是分项限额,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122000元交强险限额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根据。1、从有关交强险的立法体系上来看,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立法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立法的行政法规,是实施交强险的具体制度,是交强险纠纷案件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2、本案的交强险保单也清楚载明了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并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公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明确指出,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没有产生医疗费用,也没有产生伤亡费用,且肇事车辆也未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以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及《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产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都不承担,所以对张灵馨的评估费200元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张灵馨的财产损失。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灵馨辩称:我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得到全额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4615元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芳甫辩称:1、张芳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是在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一审判决无误,应予支持。2、上诉人请求分项赔偿的后果能够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同时也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3、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评估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交强险分项赔偿。因此,应该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对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因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是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的救助保障,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对交强险赔偿项目进行区分,此两部法律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其它行业条款,并且被上诉人张灵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对交强险分项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张灵馨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此两项费用其不应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英涛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路广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