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孙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孙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762号原告张金龙。被告孙晓东。委托代理人孙守文。委托代理人黄秀文。原告张金龙与被告孙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被告孙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守文、黄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200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于2000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000元,承诺在2002年2月4日返还,如过期按每天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称暂时没钱,等有钱了一定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02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晓东辩称,确认借条系被告所写,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实际上是被告于2000年给原告介绍生意,但后来原告被案外人薛国弟诈骗,薛国弟被判处无期徒刑,原告逼迫被告写下借条,被告没有拿到钱,后来被告曾给过原告5,000元。考虑到被告给原告介绍生意不当,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于2000年12月向原告借款41,000元,承诺在2002年2月4日返还,如过期按每天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借款。2014年4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上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写下的,被告没有拿到钱,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曾给过原告5,000元,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02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借条中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龙借款41,000元��二、被告孙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龙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02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计1,642元,由被告孙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