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丁明瑞、方石头、罗爱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丁明瑞,方石头,罗爱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法定代表人翁时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锋、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山镇工业区588号。法定代表人方亦新,总经理。被告方亦新,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赵玉香,女,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丁明瑞,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方石头,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罗爱端,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丁明瑞、方石头、罗爱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丁明瑞、方石头、罗爱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因购买石材需要资金与其签订了编号为3501012012012000868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内,向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提供1200000元的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石材。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提款日在该笔借款期限没锁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同日,其与被告方石头、罗爱端及方亦新、赵玉香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35100220120022249号、35100220120022250号《抵押合同》,被告方石头、罗爱端提供坐落于福鼎市太姥山镇玉池南路三巷123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鼎房他证2012字第38**号),被告方亦新、赵玉香提供座落于福鼎市太姥山镇寒碧秦川路219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鼎房他证2012字第38**号),以上抵押物分别抵押担保债权本金金额350000元、850000元,合计担保债权本金金额1200000元。同日,其与被告方亦新、丁明瑞签订合同编号为35100120120032969-1号《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其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发放1200000元借款,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后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10月16日结欠本金1200000元、利息13109.1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13109.13元,罚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725倍计付)、复利(以利息13109.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5倍计付),被告方亦新、丁明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被告方石头、罗爱端所有的抵押即座落于福鼎市太姥山镇玉池南路三巷123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对被告方亦新、赵玉香所有的抵押即座落于福鼎市太姥山镇寒碧秦川路219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丁明瑞、方石头、罗爱端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私营企业登记证、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均适格。(2)农业银行《借款凭证》、3501012012000868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5100220120022250号《抵押合同》、35100220120022249号《抵押合同》、351001201420032969-1号《保证合同》、《公证书》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其中方石头、罗爱端、方亦新、赵玉香将自己的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公证书证明涉案合同签字手续合法有效。(3)鼎房他证2012字第38**号、3844号《房屋他项权正》,以此证明方亦新、赵玉香、方石头、罗爱端将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结算单,以此证明经银行业务员系统及设备结算,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3983.3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亦新、赵玉香、丁明瑞、方石头、罗爱端、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7日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因购买石材需要资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501012012012000868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内,向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提供1200000元的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石材。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提款日在该笔借款期限内新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方石头、罗爱端及被告方亦新、赵玉香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35100220120022249号、35100220120022250号《抵押合同》,被告方石头、罗爱端提供坐落于福鼎市太姥山镇玉池南路三巷123号房地产(房产证号:鼎房权证QY字第080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鼎房他证2012字第38**号),被告方亦新、赵玉香提供座落于福鼎市太姥山镇寒碧秦川路219号房地产(房产证号:鼎房权证QY字第040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鼎房他证2012字第38**号),以上抵押物分别抵押担保债权本金金额350000元、850000元,合计担保债权本金金额1200000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方亦新、丁明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1001201420032969-1号《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抵押人和保证人所提供的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债务人若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并对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复利。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则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之日起相应调整。此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发放1200000元借款,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后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10月16日结欠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3109.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金融借款合同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清偿本息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在借款保证期间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方亦新、丁明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对结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亦新、赵玉香、方石头、罗爱端分别以各自的抵押物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在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方亦新、赵玉香、方石头、罗爱端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得款的方式优先受偿实现债权。六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丁明瑞、方石头、罗爱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3109.13元,罚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725倍计付)、复利(以利息13109.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5倍计付);被告方亦新、丁明瑞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内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方亦新、赵玉香所有的座落于福鼎市太姥山镇寒碧秦川路219号房地产(鼎房权证QY第0401**号)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得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主债权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对被告福鼎市太姥山镇玉池南路三巷123号房地产房地产(鼎房权证QY字第0800**号)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得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主债权8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卓莉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