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马春民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马春民,唐山市公交总公司神龙出租公司职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姚继业。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马春民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民、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民诉称,2011年原告马春民与才荣波驾车相撞,致郑玉兰、张丽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路南法院判决予以解决,但原告马春民给郑玉兰、张丽垫付的医疗费与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马春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春民保险金额4500元。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马春民提供其赔付给三者人伤损失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春民在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为其名下冀B×××××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马春民。2011年4月10日,案外人才荣波驾驶冀B×××××车辆由西向东与原告马春民由北向南驾驶冀B×××××轿车相撞,致案外人郑玉兰、张丽受伤,郑玉兰自行车受损,才荣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春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4月19日,才荣波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2000元,原告马春民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郑玉兰因此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1001.62元,包括其代理人笪建国从交警队处支取的该事故押金9000元和其自行支付的2001.62元。另外,才荣波为冀B×××××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上述事实已在以郑玉兰为原告,以才荣波、马春民、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为被告的路南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春民在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对冀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进行理赔。在路南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郑玉兰医疗费11001.62元未超过才荣波和马春民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郑玉兰支取的事故押金9000元应由才荣波和马春民各自交强险共同支付,故对原告马春民要求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4500元医疗费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春民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