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XX、喻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美,喻航君,刘前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张恩美。原告喻航君。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前进。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慧超。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美、喻航君与被告刘前进、崔保宣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崔保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美、喻航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刘前进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超、陈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云、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美、喻航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刘前进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美、喻航君诉称,喻文昌系原告张恩美的丈夫、原告喻航君的父亲。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前进驾驶浙G-L37**小型普通客车沿航头镇环镇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南公路南约250米处时撞击到喻文昌,致喻文昌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因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方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作为行人一方的喻文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前进依法应当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328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992,298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前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前进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车相撞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同意承担60%。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刘前进一方存在车辆转让未过户亦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上述情形均属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如法院确认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则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图(人车相撞地点在北向南机动车道内)及人车相撞形态的司法鉴定(机动车车头右侧与行人肢体右侧发生碰撞),可判断事发时喻文昌不是横穿马路就是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走,结合被告刘前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陈述行人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可进一步确定被告刘前进存在横穿马路未注意安全的过错,再加上喻文昌在事发前曾喝酒的事实,据此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同意承担30%。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喻文昌(男,1963年12月23日生)是原告张恩美的丈夫、原告喻航君的父亲。喻文昌的父母喻康华、郑荷花已先于喻文昌死亡。2013年10月25日19时2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出沪南公路南约250米路段处,被告刘前进驾驶浙G-L37**小型普通客车沿环镇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该车车头右侧与行人喻文昌肢体右侧发生碰撞,致喻文昌受伤,后喻文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虽经多方调查,但对事发前喻文昌的动态和行走路线仍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无法确认,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同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前进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左后刹车灯不亮),系违法行为,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治疗喻文昌原告方支出了医疗费6,328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方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期间,被告刘前进曾给付了原告方现金50,000元。另查明,喻文昌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常年跟随同乡舒宝春等人在本市为多家建设工程施工方提供劳务(主要提供扎钢筋、浇灌混凝土等劳务),并居住在工地上(随工作地点变迁)。另查明,浙G-L3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碰撞形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医疗病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绍兴县王坛镇新建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结婚证、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证人舒宝春和楼伟烈当庭所作证言、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职能部门因无法查明事发前受害人喻文昌的动态和行走路线,无法确认事故成因,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了较大争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受害人喻文昌在事发时的动态和行走路线,该事实无法查明。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根据人车相撞形态的司法鉴定(机动车车头右侧与行人肢体右侧发生碰撞),推断事发时喻文昌不是横穿马路(被告刘前进在公安机关亦如此陈述)就是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走,该论断的周延性不够,无法涵盖所有的可能性,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亦注意到人车发生碰撞的地点是在环镇东路北向南的机动车道内,受害人喻文昌作为行人在机动车道内实施交通行为时未确保安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以受害人喻文昌事发前曾喝酒的事实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事由,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相关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出被告刘前进一方存在车辆转让未过户亦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车辆事发后经检验不合格,认为上述情形均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现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条款约定的事实要件未完全成就,故本起事故不应适用前述条款规定;另本案所涉浙G-L37**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有效期至2014年3月),不存在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年检的情形,且事发后经检验“左后刹车灯不亮”这一事实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以此主张免责的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由侵权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刘前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6,328元。2、交通费,原告方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本起事故确会导致相应的误工损失,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4、住宿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原告方系外省市人员,在本市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产生住宿费用亦属合理,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5、丧葬费28,150元,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发前喻文昌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的相关事实,喻文昌从事建筑行业并随工作居住在工地,其生活状态与城镇居民无明显的实质性差异,现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喻文昌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20年,现原告方主张877,0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喻文昌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律师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6,6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为6,328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841,670元,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80%)、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500,000元,被告刘前进应承担173,33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刘前进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恩美、喻航君616,628元;二、被告刘前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恩美、喻航君183,336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133,3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0元(原告张恩美、喻航君已预交),由原告张恩美、喻航君负担1,190元,被告刘前进负担3,7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534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XX人民陪审员 濮XX人民陪审员 张XX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