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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连淑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淑春,李伟平,连淑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2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淑春,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平,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审被告连淑金,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上诉人连淑春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连淑春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晋江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连淑春的住所地为泉港区前黄镇凤林村田墩253号,有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连淑春的住所地在泉州市泉港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连淑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丹审 判 员  陈庆辉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