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6
案件名称
卓华与吴君平、安徽天行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华,吴君平,安徽天行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66号原告:卓华,女,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吴君平,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安徽天行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君平。原告卓华诉被告吴君平、安徽天行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永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君平、天行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华诉称:2014年1月15日、1月28日,吴君平、天行健公司从卓华处借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吴君平给卓华写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卓华多次追要此款,但吴君平至今只给付了三万五千元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卓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吴君平、天行健公司立即归还卓华借款本金45万元;2.吴君平、天行健公司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2.7万元整。起诉之后至款清之日利息按实际天数结算(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息);3.吴君平、天行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吴君平、天行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吴君平向卓华出具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卓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为每月息壹分五厘,借贷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月15号至3月15号),于3月15号归还本金和利息共为叁拾万零玖千元整。”在“今借人:吴君平”落款处盖有天行健公司印章。同日,卓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吴君平账号转入人民币30万元整。2014年1月28日,吴君平向卓华出具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卓华人民币拾伍万元。招商银行卡壹张。(此款五月前归还)”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卓华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后,吴君平先后分三次向卓华支付利息35000元。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卓华经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吴君平、天行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君平向卓华出具的30万元借条,天行健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款事实清楚,卓华主张该笔借款系吴君平与天行健公司共同借款,虽然吴君平系天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因吴君平在“借款人”处签字,该笔款项也汇入了吴君平账号,且吴君平未作抗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卓华主张的该笔借款系吴君平、天行健公司共同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该份借条系对吴君平、天行健公司与卓华之间借款事实的确认,且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因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吴君平向卓华出具的15万元借条,系对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确认,吴君平与卓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卓华主张该笔借款系吴君平与天行健公司共同借款,但该借条并无天行健公司印章,卓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应为吴君平个人债务,应由吴君平个人偿还,卓华主张该笔借款应由天行健公司共同偿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吴君平、天行健公司应按借条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吴君平、天行健公司与卓华就30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吴君平、天行健公司应按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卓华支付利息。吴君平与卓华就1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吴君平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卓华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百分之一点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30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产生利息为18600元(30万元×1.5%×12个月÷360天×124天);15万元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产生利息420元(15万元×5.6%÷360天×18天),合计为19020元。卓华认可已收到吴君平支付的利息3.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扣除实际产生的利息19020元后,多余的15980元应冲抵本金。因卓华与吴君平、天行健公司对3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该笔借款发生时间在先,故该15980元应冲抵30万元借款的本金。综上,吴君平应偿还卓华借款本金为15万元,吴君平与天行健公司应共同偿还卓华的借款本金为284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君平、安徽天行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卓华借款本金2840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以2840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卓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6元,减半收取为422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998元,由原告卓华负担631元,被告吴君平负担2200元,被告吴君平、安徽天行健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永贤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晓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