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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法民初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杨冬奎与赵用洋、桐梓县宜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金赤化工商住楼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奎,赵用洋,桐梓县宜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金赤化工商住楼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桐法民初管字第20号原告杨冬奎,女,汉族,1968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被申请人赵用洋,男,约47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法院街。被告桐梓县宜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法院街。法定代表人赵用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土桥正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富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金赤化工商住楼项目部。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法院街。负责人赵用洋。本院受理原告杨冬奎诉被告赵用洋、桐梓县宜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金赤化工商住楼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而且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不在桐梓县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按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桐梓县人民法院违反了案件标的管辖标准,无管辖权。要求本案移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标的为人民币164.5万元,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汤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