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毕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17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为了盗窃窜至安乡县安裕乡三咀村11组,见被害人李某某家门未关,遂趁无人之机溜进其家进入一楼卧室,将李某某放在床上灰色提包内的现金1900元盗走。毕某某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赃款已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证人刘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毕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盗赃款已被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宏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帅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