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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与李荣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李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李永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学、金霞,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9日,李荣将其所有的云AA10**号混凝土泵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同时出具了保单,确认了保险车辆、时间、险别、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等,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2013年3月28日,李荣驾驶员宁德岗驾驶云AA10**号混凝土泵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内320国道工地施工时,车体触碰高压线,导致电流击坏车体,造成车辆损害及供电线路跳闸、官渡区大板桥办事处西冲社区居委会污水处理厂设备短路烧毁。事故发生后,李荣出资280507.5元修复了污水处理厂设备,向昆明市供电部门支付电力设施更换及修复费用5万元,李荣车辆修理费用为47475元。李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747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荣与保险公司建立的是以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李荣、保险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荣车辆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是否具有保险免责情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荣所举证据中的事故证明和证人证言均证实了云AA10**号混凝土泵车车体触碰了高压线,而保险公司为反驳这一事实,提供了其向李荣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李荣车辆是感应高压线造成损坏的,但原审法院注意到李荣本人事发时并未在现场,其所作陈述证明效力弱于在场的证人宁德岗,故原审法院确认李荣证据证明力优于保险公司证据,云AA10**号混凝土泵车车体触碰高压线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李荣车辆无论是“触碰”还是“感应”高压线,导致发生的事故按照通常理解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至于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李荣的车辆损失具有保险免责情形的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李荣本人所签,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名是受李荣的委托。故该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当庭所作抗辩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荣的损失。李荣要求的车损险保险金47475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李荣已超过限额进行了赔偿,李荣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荣车辆损失险47475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荣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案件受理费5012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车体触碰到了高压线与事实不符。根据《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的记载,李荣已确认“泵车臂没有与高压线发生过接触”。证人宁德岗是李荣雇佣的驾驶员,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关于事故发生时车体触碰到了高压线的证言不应得到采信。因此,本案的事实是事故发生时车体与高压线并没有直接接触,车辆是由于感应高压电受损。第二,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只是“感应”高压电,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四十六条关于对碰撞定义的约定,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因此,感应高压电显然不属于碰撞,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第三,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李荣本人所签,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是受李荣的委托,故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虽然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李荣本人的亲笔签名,但李荣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李荣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签字的效力及于李荣,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器故障引起的损失;……。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中,李荣在一审中诉请的车辆损失是因为感应高压电造成的,第三者污水处理厂的损失是因为“电压变化”造成的,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这两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四,无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对于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污水处理厂的损失,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颠覆、坠落;……。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而是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为感应高压电受损,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列明的事故原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污水处理厂设备受损是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感应高压电致使电线短路进而将污水处理厂设备烧坏,该项损失显然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财产直接损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五,李荣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甚至相互矛盾,存在重大瑕疵,不应得到采信。1、车辆损失部分,根据李荣提交的《证明》,车辆支腿是在昆明亨通汽车修理厂更换的,但李荣提交的《发票》上收款方却是“李树稳”。李荣提交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真实性不能确定。2、电力损失部分,根据李荣提交的《事故证明》,电力设施损失共5万元是长江航道局及李荣共同支付的,收款方是昆明耀龙供电有限公司。但根据李荣提交的《收条》,付款方只有长江航道局,收款方却是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输电管理所(以下简称输电管理所)。同时,李荣提交的费用清单即《危害电力设施赔偿标准》没有相关单位或公司的印章,总的费用是8.18万元,与前述证据的费用也不吻合。3、污水处理厂设备损失部分,根据李荣提交的《证明》,污水处理厂受损设备是李荣联系厂家修复的,但厂家名称不清楚,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也不清楚,而李荣提交的《发票》上收款方却是“程开宏”,同时为没有注明污水处理厂的名称,没有任何关联性。李荣还提交了污水处理厂的费用清单即《维修报价表》、但污水处理厂的所有方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西冲社区居委会并没有盖章确认,也没有修理方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李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昆明市官渡区国家税务局核实李荣原审中提交的发票代码为153001113932、发票号码为03411232的发票是否真实。经本院发函,昆明官渡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官国税票鉴【2014】5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1份发票(发票联),是真发票,但属未按规定开具的发票。经质证,保险公司、李荣对《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李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昆明亨通修理厂《情况说明》(2014年5月26日),欲证明涉案云aa1068号车辆的修理费用。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车主李荣车型为五十铃水泥泵车,车牌号为云aa1068于2013年3月29日到我厂维修,泵车三条支腿被高压电流击伤产生漏油,需更换支腿三条。总金额为34275元,其中两条支腿已更换,金额为22850元,发票已由我厂代开。另一条支腿款已付,但三一公司暂时无货,暂由我厂先出具收据,待货到更换后出具发票。另因高压电流击破四条轮胎,为车主李荣自购。二、《营业执照》、《收据》、《银行转款凭证》、《修理清单》,欲证明因涉案事故造成西冲污水处理厂设施损坏,由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绿公司)进行维修以及维修的项目、具体价款,李荣已经支付了20万元维修费,因尚欠尾款8万余元,该公司未开具发票。三、证人汪彤春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与证据二一致。证人到庭作证称,其系华绿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底4月初李荣通过互联网联系了华绿公司,华绿公司就西冲污水处理厂的设备维修给出了约28万元余元的报价,李荣同意后华绿公司开始进行修复工作。修复工作完成后李荣向华绿公司合计支付了20万元,现在还欠着8万元余元,待李荣款项付清后华绿公司会开具发票。四、报价单,欲证明针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西冲污水处理厂设施损坏,其他公司给出的维修报价高达72万余元。五、排污量核定通知书(复印件)、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复印件)、收款收据,欲证明因涉案事故造成西冲污水处理厂设备损坏而排放污水,官渡区环保局因此罚款44080元,此款项是由李荣交纳的。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时隔一年修理厂针对“缺货”的支腿仍未开具正规发票,说明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不认可李荣自购了四条轮胎。对证据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李荣到目前为止仅实际支付了20万元。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传唤输电管理所并制作《询问笔录》。输电管理所称:李荣原审中提交的加盖有输电管理所印章的《收条》和《事故证明》是真实的。因肇事车辆受雇于长江航道局,因此输电管理所只认可长江航道局是赔偿方。5万元款项确实是李荣交到输电管理所的,至于李荣与长江航道局是什么关系,输电管理所并不清楚。为了尽快处理事故,输电管理所代收了李荣交来的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之后该款项已经转交给了实际负责电力设备维修的昆明耀龙供电有限公司,发票也是由耀龙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时输电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并未在现场,因此泵车车体是否实际触碰到了高压线,输电管理所并不清楚。但从理论上讲,只要未保持安全距离,在泵车车体触碰到高压线之前,放电即已发生。涉案事故的发生与感应电无关,感应电是指车或人停在高压线下面而产生一定的电压,感应电只会对车或人造成损害,不会造成高压线的损害。经质证,保险公司、李荣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昆明市官渡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李荣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荣提交的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保险公司对“车体触碰高压线”提出异议,认为车体并未触碰高压线。对“事故发生后,李荣出资280507.5元修复了污水处理厂设备,向昆明市供电部门支付电力设施更换及修复费用5万元,李荣车辆修理费用为47475元。”提出异议,认为李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产生了所主张的损失。李荣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对输电管理所所作《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输电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并不在现场,其不能确定泵车车体是否实际触碰了高压线。因此,李荣原审提交的由输电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泵车车体触碰了高压线。对于证人宁德岗关于泵车车体触碰了高压线的证言,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为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员,但证人系受李荣雇佣,与李荣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宁德岗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李荣主张泵车车体触碰了高压线,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认定的“车体触碰高压线”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保险公司向李荣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输电管理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涉案事故系因泵车车体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而遭电击并引发短路所致。对于保险公司对损失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李荣主张的其产生的西冲污水厂设备修复费用280507.5元,根据昆明官渡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官国税票鉴【2014】5号),李荣原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损失的发票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李荣原审中提交西冲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二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收据》、《银行转款凭证》、《修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应支付污水厂设备修复费用280507.5元,实际已支付2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定李荣出资280507.5元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对于李荣主张其支付了电力设施更换及修复费用5万元。李荣在原审中提交的输电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收条》、二审中本院对输电管理所所作《询问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李荣产生了上述损失,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支持。第三,对于李荣主张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47475元,李荣在原审中提交的亨通汽车修理厂《证明》(2013年5月20日)、发票、收款收据以及二审中提交的昆明亨通修理厂《情况说明》(2014年5月26日)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李荣产生了上述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不足以推翻李荣所提交的证据,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院认为: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颠覆、坠落;……。第四十六条约定,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就涉案《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公司认为泵车车体并未触碰高压线,而是“感应”高压电,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碰撞”的定义,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李荣认为泵车车体与高压线发生了触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即便只是触碰了高压电,也符合合同约定的“碰撞”的定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对输电管理所所作《询问笔录》,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因泵车车体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而遭高压电电击并引发短路所致。因此,泵车车体是否与高压线本身发生接触,并非引发涉案事故的前提和必要条件。电流亦属于物体。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四十六条关于碰撞的定义并未将遭受电击这一情形排除在外,因此泵车车体遭受电击符合保险合同关于碰撞的定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据此主张西冲污水处理厂的设备的毁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包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还包括散见在保险合同其他条款中的涉及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虽约定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部分,但该条款将致使第三人遭受的财产损失界定为“财产直接损毁”,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实质上对保险人的责任进行了减轻和部分免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依法应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对于保险公司关于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不属于免责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李荣本人所签。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李荣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院认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订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能因此就推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向李荣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履行了法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致使第三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仅为“财产直接损毁”的约定,依法对李荣不产生效力。故本院认定西冲污水处理厂及电力部门的设备毁损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对于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未予发生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援引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以及第九条第(一)项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主张免责,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理由如上,不再赘述。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荣原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李荣应支付西冲污水处理厂设备修复费用280507.5元,向昆明市供电部门支付了电力设施更换及修复费用5万元,李荣车辆修理费用为47475元。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李荣提交的证据,对于保险公司针对损失金额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李荣诉请的保险赔偿金均未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依约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车林恒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