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豫N-T05**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四街交叉口处原地调头时,与沿凯旋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吴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0.32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豫N-T05**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四街交叉口处原地调头时,与沿凯旋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吴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0.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拨打报警电话,吴某甲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应认定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建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