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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肖义明、练日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肖义明,练日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郑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宝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义明,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法定监护人:马从会,女,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系肖义明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陈艳连,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日洪,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义明、练日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练日洪驾驶的粤WY46**号小轿车由开平市龙胜圩往新兴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50分行驶至龙胜圩长龙西路冈咀路口处超车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肖义明驾驶的粤S46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肖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义明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医院诊断肖义明为:左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双颞叶脑挫伤,左颞骨骨折,左颞顶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挫伤。医院证明肖义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肖义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4867.50元。2013年5月14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日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义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9日,肖义明向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申请对肖义明的精神(智力)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2013年9月5日,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新精司(2013)精鉴字第0116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肖义明的精神(智力)状态诊断为: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2013年8月19日,肖义明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9月17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义明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粤WY4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练日洪,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1月22日,练日洪向原审法院提交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表示已支付肖义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847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日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义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一、关于肖义明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54867.50元。练日洪于2013年11月22日向该院提交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确认其已支付肖义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8470元,肖义明对练日洪提交的该证据和支付医疗费48470元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肖义明提供有效的证据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等和练日洪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该院确认肖义明总医疗费为57867.50元(其中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54170元,门诊医疗费697.50元)。2、护理费3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肖义明住院治疗共计39天,但肖义明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该院确认护理费为3120元(39天×80元=3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肖义明住院治疗39天,可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4、残疾赔偿金165699.5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92.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肖义明为九级伤残,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从定残之日(2013年9月17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2396.3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有肖义明母亲王正分,经该院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792.70元(22396.35元×20年÷2人×20%=44792.70元)。5、伤残鉴定费4170元有肖义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该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事故责任、肖义明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实际等情况综合考虑,肖义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该院酌情8000元。7、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肖义明无证据证明损失交通费500元,考虑到肖义明受伤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200元。8、误工费12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肖义明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肖义明提供的证据7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月平均收入3000元,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对待,误工时间应自住院治疗之日(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到定残日(2013年9月17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2013年9月16日,实际误工时间共计135天,肖义明请求误工时间按129天计算是其对权利的处分行为,该院予以认定,故此该院确认误工费为12900元(3000元÷30天×129天=12900元)。综上所述,该院确认肖义明人身损失250907.04元(医疗费54867.5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2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5699.54元、伤残鉴定费417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故此,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肖义明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于医疗费548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共计56817.50元),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肖义明10000元,肖义明医疗费用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46817.50元(56817.50-10000=46817.50元)。对于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2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5699.54元、伤残鉴定费41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94089.54元)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肖义明。肖义明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84089.54元(194089.54-110000=84089.54元)。三、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对于肖义明损失超出交强险损失限额的部分130907.04元(46817.50+84089.54=130907.04元),因练日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练日洪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付91634.93元给肖义明,练日洪已支付48470元,此款应予以扣减,故练日洪还应赔付肖义明43164.93元。综上,肖义明获得的赔偿款合共为163375.03元(10000+110000+43164.93=163164.93元)。对于肖义明请求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但肖义明无相应保险条款,该院不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因练日洪、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义明赔付1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二、练日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义明赔付43164.93元。三、驳回肖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288元,练日洪负担475元,肖义明负担219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针对肖义明的医疗费,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仅有697.5元,且发票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及2013年6月30日,肖义明已经于2013年6月9日出院,病历中并未记录这两次复诊的情况,因此我司认为这两张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其他金额并未有医疗发票及相关证据证实,故我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缺少依据。2、对于护理费,我司对原审法院计算的天数没有异议,但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肖义明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等相关证明,而依据肖义明农村居民的标准,应当以不超过54.09元/天为限,计算为54.09×39=2109.51元。3、对于误工费,肖义明未提供其与周宁五金铸造厂的雇佣合同,无法证实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周宁五金铸造厂出具的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周宁五金铸造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场所为开平市龙胜镇黄村村委会新黄村一队胶椅山路口,显然该厂为农村地区。我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肖义明的误工标准认定错误,应按照肖义明的户口性质确定为每天54.09元,误工费为54.09×129=6977.61元。4、针对肖义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我司对原审法院判决无异议。5、对于肖义明的交通费200元,我司无异议。6、针对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不合理。如前所述,肖义明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工作的地方为农村地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确定伤残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同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也不合理。肖义明的父母为农村居民,应依照农村居民的抚养费标准7458.56元/年计算。7、关于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该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金额过高,且我司被保险人在事故中仅承担主要责任,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核。综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义明答辩称:肖义明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一审庭后练日红提交的开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54170元可以证实肖义明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另外肖义明一审提交的三张门诊发票,其中2013年5月8日的是住院期间发生的,2013年6月30日有病历佐证,与本案有关;2013年6月22日的发票,住院的科室是外四科,证实这次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被上诉人练日洪答辩称: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责任。应判决我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购买了全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练日洪已于一审中提交肖义明的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明肖义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54170元。原审法院认定该医疗费并无不当。另外,肖义明一审提交的三张门诊发票,均显示治疗科室为外四科,与肖义明住院治疗的科室一致,且发生的时间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30日,均靠近肖义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时间,证明这三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审法院认定该三张发票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由于肖义明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肖义明提供了周宁五金铸造厂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事故前在该厂工作,平均工资3000元/月,事故后没有发放工资。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从该复函来看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计算标准。本案受害人肖义明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事故前在开平市居住,有较为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肖义明的经常居住地、消费水平、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原因、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世清审判员  甄锦瑜审判员  梁艳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伍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