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武王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海女与邹根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邹根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王民初字第34号原告:陈海女。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被告:邹根法。原告陈海女与被告邹根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女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被告邹根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邹根法驾驶浙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桐双线由东往西行驶。17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桐双线与南西路交叉路口时,与从南西路路口由南往北横过桐双线的行人陈海女发生碰撞,造成陈海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海女被送到缙云县钭式医院、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邹根法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1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4910.13元。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4年5月1日新的赔偿标准赔偿。被告邹根法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误工费不存在,护理时间偏长,营养费标准偏高,伤残赔偿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部分。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72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熟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百利恒金属丝厂的证明。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根法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年纪较大,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不真实;对派出所情况说明有异议,其无权力出具该证明;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公司负责人系其儿子,其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经70多岁,且原告与浙江省武义县百利恒金属丝厂的负责人系母子关系,其劳动合同、证明上均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公司证明不予采信。熟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邹根法相关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根法提交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邹根法驾驶浙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桐双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桐双线与南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陈海女发生碰撞,造成陈海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海女被送到缙云县钭式医院、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邹根法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1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浙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邹根法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等并无争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也无不妥。故,邹根法应当对其侵害原告的行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5月1日之后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时间90天,原告实际住院16天,按150元每天计算,非住院护理时间74天,酌定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合计980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计24159元;医药费617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4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617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24159元、交通费320元、护理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11147.88元。被告邹根法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4720元,因其只提供了3000元的收条,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采信其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邹根法还应赔偿原告108147.88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根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女各项损失108147.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海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9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海女负担333元(已预交),由被告邹根法负担12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