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商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雷与江苏聚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244号原告王雷,系扬州市广陵区鸿雷石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顾少声。被告江苏聚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法定代表人王养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雷与被告江苏聚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少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按约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3月17日、3月22日、3月28日、4月10日分5批次,将价值243895.08元的路芽、平板石材送达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均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3895.08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石材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价格、数量、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和期限等。2、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供货汇总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3895.08元。被告聚丰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路芽等石材产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合同还对产品的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载明:按合同的两倍赔。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3月17日、3月22日、3月28日、4月10日分5批将价值243895.08元的路芽等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能付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聚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材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接收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货款不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聚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雷货款人民币243895.08元;二、被告江苏聚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雷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江苏聚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崔一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