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某公司、卞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卞某甲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卞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龙云路,法定代表人卞某甲。诉讼代表人曹建玉,女,1972年12月14日生,某。被告人卞某甲。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卞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曹建玉、被告人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单位某在被告人卞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公司缺少资金周转等为由,采用向借款人书写借条的形式,承诺支付高额年息或月息,先后向余某、姚某、马某、陆某、曹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花某某、王某、钱某、卞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房某、黄某、丁某、曹某乙、陈某戊、徐某、卞某丙、卞某戊、卞某己、卞某庚、卞某辛、卞某壬等26人及2个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60余万元,后归还本金60余万元,累计后归还100余万元。二、抽逃出资被告人卞某甲于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因创办某缺乏注册资金,经和宋建春(另案处理)商量,由宋建春代为出资100万元。2010年1月21日,宋建春将100万元注册资金汇入某在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验资账户。同年2月3日,该公司由无锡德恒方会计事务所通过验资,并在工商部门取得工商登记,被告人卞某甲当天即将100万元注册资金分成两笔50万元取出,后将该款归还给出资人宋建春。2013年7月,某已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部分职工因无法获取工资到周庄镇镇政府上访。2013年7月29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就该公司李小辉等27名职工1-7月份的工资作出民事调解,由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村民委员会代垫该公司职工工资37.68万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卞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单位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卞某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卞某甲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卞某甲向2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余万元,并因法律规定的变化当庭变更对被告人卞某甲抽逃出资罪的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卞某甲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在被告人卞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7年至2013年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公司缺少资金周转等为由,采用向借款人书写借条的形式,承诺支付高额年息或月息,先后向余某、姚某、马某、陆某、曹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花成良、王某、钱某、卞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房某、黄某、丁某、曹某乙、陈某戊、徐某、卞某丙、卞某戊、卞某己、卞某庚、卞某辛、卞某壬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后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于2012年至2013年间,向余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8.8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1.05万元;2、于2012年间,向姚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3、于2013年5月,向马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4、于2011年2013年间,向陆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9.42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万元;5、于2012年5月,向曹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5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万元;6、于2011年1月,向陈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4.8万元;7、于2011年1月,向陈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9.1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4万元;8、于2011年1月,向花成良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4万元;9、于2011年至2012年间,向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23万元;10、于2012年间,向钱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64万元,后归还人民币21.8万元;11、于2009年1月,向卞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6万元;12、于2013年6月,向陈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13、于2013年5月,向陈某丁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14、于2013年5月,向李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3万元;15、于2012年间,向房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9万元;16、于2011年9月,向黄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5万元;17、于2013年5月,向丁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8.75万元;18、于2007年4月,向曹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万元;19、于2011年3月,向陈某戊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2万元;20、于2011年至2013年间,向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1.5万元;21、于2008年2月,向卞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11万元,后归还人民币4万元;22、于2009年2月,向卞某戊吸收资金人民币11万元,后归还人民币4.4万元;23、于2013年4月,向卞某己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万元;24、于2011年2月,向卞某庚吸收资金人民币13万元,后归还人民币2.6万元;25、于2008年至2009年间,向卞某辛吸收资金人民币8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4万元;26、于2008年间,向卞某壬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4万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卞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工商登记情况。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资金的往来情况。3、工资确认单、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4、未到庭证人余某、姚某、马某、陆某、曹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王某、钱某、卞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房某、黄某、丁某、曹某乙、陈某戊、徐某、卞某丙、卞某丁、卞某戊、卞某己、卞某庚、卞某辛、卞某壬的证言笔录及借条、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对帐单等书证,证明借款给某、卞某甲的经过情况及拿到利息、本金、造成损失情况。5、未到庭证人陈某己的证言笔录及租赁协议书,证明卞某甲向其租赁厂房和支付租金情况。6、审计报告,证明某资产及负债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卞某甲的身份情况。8、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卞某甲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在被告人卞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卞某甲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卞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被告单位、被告人卞某甲均系自首,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卞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变更指控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卞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单位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XX星代理审判员 宋相呈人民陪审员 蒋钧钰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