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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金林与黄红兴、陆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林,黄红兴,陆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张金林,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黄红兴,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陆小燕,女,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蕾。原告张金林与被告黄红兴、陆小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林,被告黄红兴,被告陆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我父亲是黄红兴的舅舅,我与黄红兴系老表。黄红兴在2009年5月份打电话给我说要买上海城的门面房,需要借款。我说我做生意需要本钱,最多只能借2万元。同年5月12日晚上9时左右,黄红兴一人骑摩托车到我家拿钱,当时我妻子、父亲、小孩都在家,因为��是卖猪肉的,家里正常有5、6万元现金。我提供了纸和笔让黄红兴打了借条,然后我将2万元现金给了他,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具体月份不记得了),黄红兴的父亲打电话给我帮黄红兴借款,后黄红兴自己也打了两次,说店里生意不好,要重新装潢和进货,我说等我把手上的货卖掉再借给你。2013年4月18日下午1时左右,我打电话给黄红兴让他和他父亲一起过来拿钱。当天晚上10时左右,黄红兴骑摩托带他父亲一起到我家,当时我妻子、孩子、父亲都在家,父亲和孩子都已睡了。黄红兴在我家打了借条,我给了他5.5万元现金,该笔借款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两笔借款黄红兴一直没有还过,我也没有要过。今年4月份我妻子的姐姐生病需要钱,我就打电话给黄红兴父亲催要借款,其父亲称黄红兴和陆小燕快要离婚了。后来我去黄红兴的店里,他说没有钱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我借款75000元。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2013年4月18日黄红兴出具的借条各1份。被告陆小燕辩称:我和黄红兴是夫妻,但正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黄红兴和原告是亲戚,本案中有恶意串通嫌疑,旧债没有还清又借新债,而且数目不小,不符合常理。对于原告陈述的2万元借款,先说家里没有钱,后又说有2万元,前后矛盾,我既不清楚该2万元借款的用途也没有参与借款过程,对该借款持怀疑态度。关于5.5万元借款的借条出具时间,原告与被告黄红兴的陈述不一致,且拿钱的时候原告仅要求黄红兴与其父亲一起,而未要求与我一起,也有疑点,拿钱后黄红兴称回上海城有工人熬夜贴瓷砖也与事实不符,因为上海城晚上9:30全部打烊了。我第一次诉黄红兴的离婚案件是2013年6月28日立案,同年7月22日开庭的,当时黄红兴并没有陈述到第二次的借款5.5万元,现在突然冒出该笔借款,有悖常理。买上海城门面房时,黄红兴的母亲让我帮借钱,我向我亲戚朱惠芬借了2万元,当年年底就还掉了。去原告家里拜年,原告从未提及借款的事情。并且我和黄红兴的经济是分开的,他之前一直做个体户生意,有足够能力购买门面房。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真实,7.5万元债务应由黄红兴一人承担。被告黄红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2万元借款情况没有异议,是发生在四、五年以前用于购买上海城门面房的首付款,当时陆小燕也帮我向其姨妈朱惠芬借款2万元,且上海城的生意有一两年是她做的,亏本了,加之我每月负担家庭开支和小孩学费,与陆小燕所说我有能力购买门面房是矛盾的。5.5万元的借款是2013年4、5月份借的,用于门面房的重新装潢,我和我父亲一起去的,但当天没有写借条,是隔了2、3个月后补给原告的,因为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借条还没出具,故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未提及该借款。2万元借款我和陆小燕说过,5.5万元借款发生在我和陆小燕闹矛盾期间,没有跟她说过。但两笔借款都是真实的,并且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我和陆小燕共同偿还。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5.5万元借款的借条出具时间记不清了,当时黄红兴说有瓦匠在熬夜贴地砖,回头借条补给我。至于黄红兴借款有没有和陆小燕讲我不清楚,拜年的时候我也不可能提借款的事情。平时我都和黄红兴的父亲打交道,所以当时拿钱给黄红兴没有想到喊陆小燕过来。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红兴系表兄弟,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5月12日,黄红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万元正。2013年6月28日,被告陆小燕诉至本院,请求与黄红兴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52号案件),判决不准两被告离婚。15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黄红兴向本院申报债务时,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交纳上海城门面房首付款。2014年5月12日,原告另持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黄红兴出具的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归还7.5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红兴对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黄红兴作为借款人,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原告持条向黄红兴索要借款,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7.5万元属黄红兴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查明事实,2009年5月12日2万元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两被告正值上海城门面房购买之际,且被告黄红兴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也明确提出了该笔债务,被告陆小���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其未能举证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该借款已经清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借款应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小燕有义务清偿。至于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的5.5万元借款,原告最终认可借条落款之日与实际出具之日不一致,黄红兴认可“1552号案件诉讼中借条尚出具,出具时间为实际借款发生后二、三个月”。本案中,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借款实际交付黄红兴的实际时间,陆小燕也否认黄红兴该借款行为的真实性,且黄红兴在1552号案件诉讼中仅提及2万元借款,未提及该5.5万元借款,本院只能认定即使黄红兴确向原告借得该5.5万元,也系在两被告1552号案件诉讼过程之后。鉴于原告与黄红兴间系表兄弟关系,原告在出借该款给黄红兴时,应当知道两被告已因关系不睦诉至法院,两被告未同时出面而黄红兴个人出面借款,原告应当知道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该5.5万元借款依法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任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款,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兴、陆小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金林借款2万元。二、被告黄红兴除上款义务外,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金林借款5.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黄红兴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代理审判员  丁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