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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聂发友,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旭,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青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被告有一儿一女,儿子叫刘甲(1990年7月生),女儿叫刘乙(1994年4月生),被告母亲黄秀英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06年6月,原、被告生育一儿子刘丙。2007年5月建有一栋3层半的房屋,2008年装修款是原告婚前打工钱(用去三万元左右)。被告母亲患有白内障双目失明,儿子刘甲弱智,一家6口人的生活都由原告承担。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动不动打骂,不给饭吃,甚至赶出家门,为解决家庭矛盾,2012年5月,江西电视台卫星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调解,但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2014年1月8日,小孩刘丙在学校不幸意外身亡,学校赔偿肆万元,保险赔壹万元,被告一个人独吞,原告一分没得。今年2月12日,因吃了被告女儿煮的面条,被告及其女儿对原告进行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无视法律和人权,经常殴打和虐待原告,致使原告身心俱损,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家庭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儿子刘丙的死亡赔偿金伍万元由法院分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与原告是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通过2年的接触了解,双方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有了自己的儿子,取名刘丙,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感情一直很好;二、原告诉状中完全歪曲事实真相。房屋是2006年8月20日动工挖基脚的,2006年底基本完工,房屋所有证是2007年5月补办的,2008年基本装修完成,是被告及大女儿在外辛苦打工挣的钱,原告没有拿出一分钱。被告母亲现年84岁,双目失明,大儿子刘甲有精神分裂症是事实,但不存在原告为了生活费打零工的情形,家庭开支是被告及其大女儿在外打工挣的钱来维持。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儿子因突发疾病不幸死亡,总共赔偿五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要依法分割这笔赔偿金,一个完整的家庭完全没有必要来分割,正好能说明原告早有离婚的主意。综上,原告完全是无理诉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结合实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双方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属再婚,被告婚前有一儿一女,儿子叫刘甲(1990年7月生),女儿叫刘乙(1994年4月生),被告母亲一直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06年6月,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丙。2012年5月,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经江西电视台卫星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双方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书。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儿子因突发疾病不幸死亡,经三阳镇司法所调解,三阳镇中心小学给付了4万元,后保险公司赔偿了1万元。儿子刘丙死亡后,原、被告心情均比较悲痛。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因被告女儿的原因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4月25日,原告主动回家洗衣服、被子,但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两人开始分居。2014年5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三阳镇泉塘村建了一栋3层半的房屋,2008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无共同债务。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万元,本院依法对被告在银行的所有存款32588.39元予以了冻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属二婚,但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婚生男孩不幸死亡,给双方造成很大的痛苦。此后,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还是主动回家做家务,只是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今后原、被告多加强沟通,彼此多一份宽容和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青洪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肖家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