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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巩双兵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住青岛市黄岛区。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季明森,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季明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无证驾驶鲁XXX2**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路口东侧,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李某某推手推车沿滨海大道从西向东步行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重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巩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巩某某的辩护人季明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巩某某系自首、初犯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无证驾驶鲁XXX2**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路口东侧,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李某某推手推车沿滨海大道从西向东步行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因伤致脾破裂后手术切除,其伤情为重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巩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并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巩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已偿付3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巩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巩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巩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巩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款项,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巩某某系自首、初犯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耿玉奎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