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元龙、张元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元龙,张元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十三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商初字第82号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728号15幢。法定代表人:李良。委托代理人:罗润发,杨波,特别代理。被告:张元龙。被告:张元坤。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惠公司)与被告张元龙、张元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锦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润发,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龙、张元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12-8-3795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龙惠公司融资租赁给乙方张元龙(型号LG833高卸、整机编号612-831205962TLLG)龙工牌装载机一台。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1,首付款40000万,后续租金174814.28元分24期付清,从2013年1月20日起支付第一期,第一期租金为7537.35元,第二期起至第二十四期租金均为7272.91元;2,利息;3,保证金;4,手续费。合同履行地为贵阳市花溪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下的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首付款40000元和两期租金14545.82元外,从2013年3月20日起就没有支付过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元龙签订的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LG833型,机号612-831205962TLLG)斗山牌挖掘机一台;2,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租赁款人民币160268.46元;3,支付利息15000元;4,支付违约金2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原告放弃第一、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元龙、张元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自主选择向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00000元的装载机一台,以租赁给被告使用。当日被告张元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8-3795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要件表、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租赁物件接收书,约定由原告出资向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LG833高卸斗山牌挖掘机一台(机号612-831205962TLLG),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张元龙使用,融资租赁成本价为人民币200000元,租赁利率为8.5%(基准利率随央行变动确定),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0日,首期付款61440元(租金40000元、保证金20000元、手续费1440元),后续租金总额174814.28元,分为24期支付,从2013年1月20日起支付第一期,第一期租金为7537.35元,第二期起至第二十四期租金均为7272.91元。融资租赁合同第6条对租金及支付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无条件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和其他款项,乙方无权减少或扣减或以任何理由抵销租金。如乙方迟延全部或部分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第7条保证金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不支付租金或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乙方应立即补足保证金。若乙方不能按要求补足保证金,甲方有权使用乙方每次交付的款项补足保证金。”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合同第13条对违约和救济约定乙方有未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等10项情形时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4项救济措施。合同第21条约定:“事先未获得甲方书面认可,乙方不得转让本合同及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还对与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其支付租金义务。截止2014年5月,被告张元龙应交租金17期123903.91元,其实际支付租金两期14545.82元,累计欠原告到期租金109358.09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张元坤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担保人张元龙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担保人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要件表、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租赁物件接收书、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通话通信地址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元龙按约定取得租赁标的物后,没有按约履行其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张元龙共欠原告全部租金160268.46元(到期未付租金109358.09元、未到期租金50918.3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三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张元龙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在被告欠付租金款项时原告没有进行抵扣,所以在结算全部租金时应予冲抵,被告张元龙实际应付原告租金140268.46元。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系用融资租赁合同计算租金的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从其自愿。被告张元坤自愿为被告张元龙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被担保人对原告所负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40268.46元。二、被告张元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元龙追偿。三、驳回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元龙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锦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