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鸿诉被告张贵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代理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鸿,张贵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陈家鸿。被告张贵忠。原告陈家鸿诉被告张贵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永芳、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陈家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工伤诉讼代理律师。因被告困难和可怜,原告预借了两万元给被告作为生活费,被告将工伤索赔案件交给原告办理。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还款和支付律师费重新达成协议,被告并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写明被告张贵忠欠陈家鸿律师的借款两万元,利息一万元,合计三万元。该款项待被告得到马鞍山机械厂和医保中心的工伤赔偿款后从中扣还。欠条上另注明:按工伤赔偿总额的15%计付律师费给陈家鸿律师。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到处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经劳动仲裁庭主持,达成了赔偿协议,张贵忠获得了用人单位马鞍山机械厂的工伤赔偿后,不再与原告联系,逃避债务。根据劳动仲裁调解书达成的协议,被告获得二万元赔偿金,另外还有工伤保险部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计付原告的律师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律师费12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证据1-2证明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4、被告工伤保险缴费表,证明被告交有工伤保险;5、劳动仲裁调解书,证明被告与用人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没有还钱给原告。被告张贵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家鸿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张贵忠向原告陈家鸿借款20000元,并协商陈家鸿作为张贵忠的代理人,代理其向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工伤仲裁。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贵忠向原告出具书证一份,注明:“欠条,今欠陈家鸿律师借款两万元及利息壹万元合计叁万元(¥30000元),待得到马鞍山机械厂和医保中心的工伤赔偿款后从中扣还。欠款人:张贵忠。另注:按工伤赔偿总额的15%计付律师费给陈家鸿律师。张贵忠,2014年3月20日。一年内有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欠条上注明的10000元利息实际为借款本金20000元不到一年的利息及旅差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玉区劳人仲字(2014)第2号仲裁调解书相关部分内容:“申请人:张贵忠,身份证号码:45250119711123XXXX,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陈家鸿,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玉林市玉州区马鞍山机械厂。经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为:一、被申请人玉林市玉州区马鞍山机械厂另外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共计贰万元整(¥20000.00元)给申请人张贵忠,被申请人必须在仲裁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二、在五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必须协助申请人办理好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家鸿称被告张贵忠在医保中心领取了六万多元、假肢费十九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及该费用是否属于其代理事项。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民间借贷、诉讼代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在同一案件中行使了诉权,提出请求并予以证明,为提高审判效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项第3点:“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照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借贷部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了约定利息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外,属合法有效。从欠条上显示,双方约定“待得到马鞍山机械厂和医保中心的工伤赔偿款后从中扣还”,本院将其评价为附条件履行义务条款,现被告张贵忠经有关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实现了工伤赔偿,即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张贵忠应当履行义务,向原告陈家鸿偿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借贷本金为20000元,期间不满一年,而其称利息为10000元,明显违反法律,本院对高出法定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即利息应当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其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称欠条约定的利息10000元包括其差旅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所称不予支持。二、诉讼代理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诉讼代理合同、委托书等证明代理关系证据,但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区劳人仲字(2014)第2号仲裁调解书明确注明原告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本院对双方存在诉讼代理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诉讼代理的律师代理费,双方未签订具体的协议,仅在欠条上注明“按工伤赔偿总额的15%计付律师费给陈家鸿律师”。本案中,劳动仲裁部门经调解,被告张贵忠获赔20000元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按该数额计算律师费为:20000元×15%=3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已经向医保中心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及假肢费用,应当计算诉讼代理费为12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请的律师费12000元—3000元=9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取相关凭证后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忠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陈家鸿;二、被告张贵忠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家鸿;(利息计算: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张贵忠应当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给原告陈家鸿;四、驳回原告陈家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贵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黎永芳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