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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黄梅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芳,何兴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455号原告黄梅芳。委托代理人胡飞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饶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梅芳诉被告何兴龙、范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范平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芳的委托代理人胡飞燕、被告何兴龙、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芳诉称:2013年6月16日10时00分许,被告何兴龙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7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行,被告何兴龙在变道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兴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苏E7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9,719.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22元、车损费2,3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31,623.20元,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兴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续医疗费待鉴定后再行主张。被告何兴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其驾驶车辆在厂门口停车,原告驾驶电动车带着煤气罐速度很快撞上了其驾驶的车辆,双方应该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给付现金3,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何兴龙辩称意见,事故车辆苏E7XX**轿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0时00分许,被告何兴龙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7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张涨英)由北向南通行,被告何兴龙在变道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兴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月16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并于当日入该院治疗,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后多次门诊复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718.99元。2013年12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精鉴字第1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梅芳于2013年6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黄梅芳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3、被鉴定人黄梅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3月10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黄梅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26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苏E7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范平,被告何兴龙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零时至2014年5月18日二十四时至。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初在日峰综合经营部工作并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XXX号该经营部的宿舍,自2013年1月初至事发时在上海鹏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XXX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查询信息、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两被告辩称本起事故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何兴龙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何兴龙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718.99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对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1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营养费为900元;4、对护理费,原告护理期1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1,200元;5、对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构成十级,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8、对误工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对车损费,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车损费为1,000元;10、对鉴定费,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对律师费,原告的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9,7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102元,车损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款项,共计112,102元。不足部分的损失即其余医疗费9,7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798.99元,由被告何兴龙赔偿。审理中被告何兴龙陈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给付现金3,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但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何兴龙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梅芳112,102元;二、被告何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梅芳17,79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计1,466元,由原告黄梅芳负担17元(已付),被告何兴龙负担1,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