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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与郭建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郭建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号。负责人:李军,该行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革,该行营业部个人金融部员工。被告:郭建利,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3251973********,工作单位:乌鲁木齐华凌石材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桂林路21号裕欣苑小区*******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郭建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60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00×××87,办卡后,被告连续恶意透支9期以上,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款2007.72元,其中本金1321.30元、利息686.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合约对透支贷记卡应支付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2、被告郭建利身份核查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郭建利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的信用交易信息;4、《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1份。证明被告持卡透支交易信息及欠款2007.72元,经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被告郭建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未进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郭建利向原告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与领用合约的规定,保证申请表所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并授权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对其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被告及其附属卡的交易款项、费用、利息,均由原告计入被告贷记卡账户,该账户发生的非现金交易,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按每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原告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取贷记卡一张,卡号00×××87。之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嗣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截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2007.72元,其中本金1321.30元、利息686.4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合约。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贷记卡透支消费(提现)后,按照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还款付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007.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60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利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200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已预交),由被告郭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叶     新     华人民陪审员 穆明·克里木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米     热     班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