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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吕某、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6年3月18日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沾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4月24日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沾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6时许,在沾化县城东工业园炜烨新型建材的工地上,吕某、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吕某将王某踹倒,王某摔伤胳膊,王某将吕某胸部踹伤。经鉴定,王某、吕某的伤情均为轻伤。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5.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吕某、王某已达成和解,并相互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歧人民陪审员  王学娟人民陪审员  宁云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