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龚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职工被告龚某某,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个体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17400元,约定了利息为2%,几次借款的利息累计共计6511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还借款,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7400元及利息651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龚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17400元,截止2014年3月26日利息共计65116元,并于2014年3月2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的基本事实。被告龚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174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载明以前欠利息65116元(系此217400元借款在2014年3月26日前经原、被告按2%月利率结算得出),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要钱,向被告追偿,而被告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17400元、利息65116元,共计282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延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