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茹启志与黄学峰、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启志,黄学峰,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茹启志,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峰,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负责人:王令,经理。原告茹启志诉被告黄学峰、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胜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川独任审判,��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悦、被告黄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胜公司、被告大地财险云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启志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黄学峰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胜公司的变型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该车辆的右后轮与原告家房屋墙角边的水泥墩发生碰撞,致使水泥墩及房屋损坏。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黄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房屋维修费用4547元、评估费400元,合计49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学峰、被告丰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47元;2、被告大地财险云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3、被告黄学峰的驾驶证以及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黄学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以及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胜公司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证明》、损失评估报告以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共计4947元。被告黄学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损失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损失明显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学峰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驾驶的车辆仅碰到了原告房屋前的水泥墩,与房屋并未发生接触。被告黄学峰未提交证据。被告丰胜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险云阳支公司辩称:1、经被告公司勘查员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为3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547元,明显过高,不予认可。2、被告黄学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被告黄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约定应当免赔20%。另被告黄学峰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被保险车辆的行驶区域为重庆,超出约定行驶区域免赔15%。本起事故发生在安徽境内,按照该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5%。综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共免赔35%。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大地财险云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清单,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免责事项以及保险人已��上述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据被告黄学峰陈述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书写,即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被告黄学峰的质证意见为:该保险是被告委托他人代办的,故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为其本人书写,因此免赔事项不发生效力。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证明》经当地村委会及镇规划建设管理分局盖章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评估报告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上并无不当,两被告虽对其结论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评估报告证明力予以确认。评估费发票���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可与评估报告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大地财险云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为其本人书写,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按照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记载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18日8时50分,被告黄学峰驾驶皖01A80**号变型拖拉机,沿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双坝村委会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沈巷镇双坝村委会上茹村路段处,该车右后轮与上茹村原告茹启志家房屋墙角边的水泥墩发生接触,致使水泥墩及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了第340207420140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学峰持A2、E证,其驾驶的皖01A8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大地财险云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同时双方在三者险中约定,被保险车辆行驶区域为重庆,出险时若超出约定行驶区域,加扣15%免赔。2014年4月4日,经原告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房屋及水泥墩的受损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该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共计4547元,评估费用为400元。本院认为:(一)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系受损房屋的所有人,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二)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黄学峰,而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胜公司,原告和被告黄学峰均以被告黄学峰与被告丰胜公司为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丰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挂靠关系成立。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云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学峰予以赔偿。(四)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54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云阳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1656元(2547×(1-35%)];其余891元,由被告黄学峰赔偿。另鉴定费400元,系为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茹启志财产损失3656元;二、被告黄学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茹启志财产损失891元;三、驳回原告茹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学峰负担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负担2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云程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