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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0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耿全银与被告白付金、靳小言、冯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全银,白付金,靳小言,冯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914号原告:耿全银,男,生于1954年4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白付金,男,生于1978年4月28日,汉族。被告:靳小言,女,生于1976年11月29日,汉族。被告:冯敬林,男,生于1968年3月5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铁,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受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海龙,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耿全银与被告白付金、靳小言、冯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全银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白付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小言、冯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全银诉称:2014年3月13日14时许,原告乘坐王红道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镇王244省道镇平县安子营乡程庄“镇平县金太阳实验小学”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白付金驾驶的豫RE22**号轿车相撞后,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敬林驾驶的豫R2K1**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王红道、雷振都、耿全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红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付金建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冯敬林不承担责任,雷振都不承担责任。豫RE2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2K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622.01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耿全银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大小。3、住院证、病历、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住院的情况。4、医药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所花医药费的情况。5、伤残鉴定书,用于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的情况。6、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支付鉴定费情况。7、被告白付金、冯敬林的行车证、驾驶证,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的情况。8、保险单,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9、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白付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靳小言、冯敬林未到庭质证,被告白付金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8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7、9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3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14时许,原告耿全银乘坐王红道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镇王244省道镇平县安子营乡程庄“镇平县金太阳实验小学”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白付金驾驶的豫RE22**号轿车相撞后,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敬林驾驶的豫R2K1**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王红道、雷振都、耿全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红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付金建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冯敬林不承担责任,雷振都不承担责任。豫RE2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靳小言,被告白付金、靳小言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责任限额122000元。豫R2K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敬林,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3日至4月1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958.0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耿全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付金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E2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2K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7958.09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9天,即(29041元/年÷365天)×19天×1人=1511.72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9天,即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19天,即380元。5、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6、误工费:因原告定残时已超过60周岁,故其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满60周岁时至,原告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365天)×23天=1541.13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按4000元计算。8、交通费116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2837.62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两份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18.81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而未垫付,现由被告白付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白付金支付。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668.81元并分别支付被告白付金1750元。被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耿全银14668.81元,共计29337.62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被告白付金1750元,共计3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95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白付金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永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