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刘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9时许,在诸城市福日机械厂桥壳车间,被告人刘某因不满工厂对其停发工资,持铁锤将一台已开机的数控磨床上的感应器系统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感应器系统价值96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毁坏的感应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毁坏物品照片,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收到条、户籍证明,证人范某、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解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为泄愤报复而毁坏正在使用的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堂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