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宋淑娟、张翠凤、马金芬、王菊艳债权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行,宋淑娟,张翠凤,马金芬,王菊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222号。负责人:帅小军,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宋淑娟,女,1975年出生于。被执行人:张翠凤,女,1958年出生。被执行人:马金芬,女,1964年出生。被执行人:王菊艳,女,1976年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乌证内字第024308号执行证书,于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淑娟、张翠凤、马金芬、王菊艳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2355.3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淑娟、张翠凤、马金芬、王菊艳应负担的执行费85.33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宋淑娟、张翠凤、马金芬、王菊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宋淑娟、张翠凤、马金芬、王菊艳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 杨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