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婉新与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婉新,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徐婉新,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3266房间。法定代表人田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徐婉新与被告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婉新、被告地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婉新诉称:2013年2月27日16时38分左右,原告进入北京南站,购买地铁车票准备搭乘地铁,当原告登上向下运送乘客去地铁的滚梯行至接触到地铁停靠层面时,由于原告前面一名乘客托运的大包裹卡在滚梯口致其绊倒,电梯未及时停运,以致原告不能及时出滚梯口被后面继续不能出滚梯口的乘客拥倒。原告腰部受伤。虽然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带原告到医院看病,并支付了医疗费,但却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任,服务人员未阻止乘客携带超出滚梯承受能力的大包裹登乘滚梯是此次意外发生的根源。被告未在滚梯上安装发生意外即停安全保护装置,使得原告受伤。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元,误工费1943元,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700元,因诉讼往返路途产生的生活补助费500元,13名同行人推迟回家导致的误工费3159元、13名同行人的住宿费390元、同行人的交通费52元、3名证人出庭交通费832元、3名证人生活补助费300元、陪同人员住宿费120元、陪同人员误工费145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地铁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我们的扶梯是经过相关部门检验的,我们所采取的安全措施符合要求,管理也是不存在问题的。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被前面的一个农民工的行李绊倒所致,原告应该追究该侵权人的责任。我公司对此次事件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徐婉新搭乘被告地铁公司运营、管理的北京南站北站台下行扶梯时,由于其前面的乘客携带的行李过大以致其行至电梯出口时未能及时将行李从电梯取下,导致原告被该行李绊倒并受到后面乘客的撞击,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健宫医院进行治疗,病情诊断为”胸腰背部外伤肿痛”,医嘱建议休息3天。2013年3月4日,辽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诊断原告病情为”胸腰背部外伤”,医嘱建议休息3天。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元。原告于2013年3月2日自北京返回老家辽宁省。原告提交火车票26张,金额共计2596.5元。上述票据的乘车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6日、3月1日、3月2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17日、7月31日、8月12日、9月16日、11月6日、12月2日、12月25日及2014年2月18日;乘车人显示为原告本人的火车票共10张,金额为108.5元,乘客人未显示姓名或显示为他人的火车票共计16张,金额为2488元;上述火车票中,始发站为北京的共13张,金额为2490.5元,其余火车票的始发站、终点站均非北京。原告另提交了北京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3张,金额为6元;提交了站台票1张,金额为1元。原告提交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其为辽阳市淇琳空调电器商场投资人,其因伤误工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按2012年北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223元计算,共计算8天,月工作天数按21.5天进行计算。被告认可原告误工费计算方式。另查,被告在电梯下方设有《乘客乘梯须知》,载明:”1、乘梯时请您面向扶梯运行的方向右侧顺序站立,左侧通行,并扶好扶手带。2、儿童乘梯须有成年人监护。3、老弱病残及行动不便者乘梯需有人陪同照顾。4、乘梯时禁止拥挤打闹及反方向乘梯等不安全行为。5、扶梯停止时,禁止作为步梯使用。6、禁止使用折叠车等工具拖拉物品乘梯。7、禁止站立在扶梯台阶边缘,禁止身体接触扶梯间隙处。8、凡违规乘梯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损坏扶梯设施须承担赔偿责任。”电梯出口处设有”请勿停留”标示,并播放”请站稳扶好”提示音频。事故发生时,地铁公司在事发电梯的出口处安置有值守人员,未在电梯入口处安置值守人员,亦未对乘客携带超大行李乘坐电梯予以事先提醒或协助。上述事实,有诊断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记录、影响摄片报告、照片、音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徐婉新搭乘电梯时,其前面之乘客应意识到携带过大行李乘坐电梯的危险,但其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将行李及时从电梯取下导致原告被绊倒并被后面乘客撞伤,存在过错。被告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携带过大行李乘坐电梯的乘客不仅负有提示义务,且应及时发现并予以协助,以避免对其他乘客造成危险。被告虽在电梯出口处安置值守人员,但该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协助乘客将行李取下电梯,导致原告受伤,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负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且数额与票据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由本院根据医嘱确定为8天,被告同意按照每月5223元,每月21.5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为临时来京人员,在北京受伤后由同行人陪同就医合情合理,陪同人由本院根据事故大小及需要酌情确定为1人。同行人员的误工费属于护理费,其误工时间计算为3天,误工费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日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火车票,与就医时间、地点基本不符,且从北京返回老家的交通费势必发生,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故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由本院确定为3天,每天40元。原告主张因诉讼往返路途产生的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原告主张证人出庭交通费、生活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婉新医疗费十三元五角。二、被告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婉新误工费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三、被告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婉新住宿费二百一十六元。四、被告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婉新交通费四百五十元。五、被告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婉新护理费二百七十元。六、驳回原告徐婉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利娟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