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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5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周大毅等与王晓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毅,刘玉珍,王晓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5344号原告周大毅,男,1937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刘玉珍,女,1935年5月13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蓉,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周大毅、刘玉珍与被告王晓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毅、刘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孟东、被告王晓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毅、刘玉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是二原告的儿媳。被告与二原告的儿子周X1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X2。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离婚为由从二原告处骗取12万元,并将款项转至周X2名下。现被告未与周X1离婚,也未将12万元退还给二原告,二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二原告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蓉辩称:我没有骗取二原告的钱财。二原告给我的钱实际上是我与其子周X1离婚所要分割的房产的部分折价款(有周X1所写借条),但我已经与周X1分居,并且是周X1不同意离婚的,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周大毅与刘玉珍之子周X1与王晓蓉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周X2。2006年8月,周X1与刘玉珍共同购买了位于房山区XX镇XX家园X号的房产(贷款期限至2016年10月)。共同生活中,王晓蓉与周X1感情不合,欲离婚,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经协商达成协议:位于房山区XX镇XX家园X号的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25万元(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五日内付清12万元,其余部分按月支付二百至一千元)。2013年12月20日,周大毅从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帐号×××)中支付给王晓蓉12万元,该款转至周X2名下,王晓蓉于当日在周大毅的存折上写明:”已全部取完,拾贰万元整,离婚费用。取款人:王晓蓉2013年12月20日”。后周X1与王晓蓉发生其它争议,双方未能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12万元款项亦未退还。2014年3月,周大毅和刘玉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周大毅名下的存折、转账凭证、王晓蓉在周大毅的存折上所写内容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从周大毅的银行账户转入到周X2的银行账户上的12万元虽由王晓蓉记载为”离婚费用”,但实际上该”离婚费用”为部分房产的折价款,属于王晓蓉与周X1离婚协议的内容之一,取得该折价款的前提是王晓蓉与周X1协议离婚,现王晓蓉与周X1因故未能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王晓蓉取得该款即丧失了事实基础和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晓蓉与周X1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在离婚中一并解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王晓蓉的抗辩不予采纳;王晓蓉称二原告付款12万元时有周X1所写借条,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亦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大毅、刘玉珍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晓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曾思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