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鲁平与王志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鲁平,王志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鲁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7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谢瑜,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祥,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15日,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上诉人王鲁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志祥将位于崆峒区柳湖乡十里铺村街道的门面房三间出租给王鲁平使用,期限三年,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年租金72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在租赁期内,王志祥不得上涨租金,如果发生意外或造成损坏由王鲁平承担,如遇拆迁,房租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等。合同签订后,王志祥将其三间门面房交给王鲁平使用,其开办了“山东汉民饭店”,并自行修建9平方米操作间一间。2013年12月10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王志祥发出通知书,告知其该房及附属实施列入征收范围,现限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4月26日,王志祥与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征收与本次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包括双方确认的合法建筑门面房191.1平方米,住宅房84.8平方米,合计257.9平方米,按照评估价格房屋补偿费为997600元,超面积自建房624.9平方米,工料补偿费317610元。协议签订后,王志祥按约定交付了其他房屋,领取补偿款,王鲁平以其经营损失未得到补偿为由拒不交付租用的门面房。截至2014年6月10日,王鲁平下欠租金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该房屋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需要拆除,致合同不能履行,王志祥要求解除合同,王鲁平同意,且双方对下欠的租金无异议,故对王志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及给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王鲁平要求王志祥赔偿其工资损失及经营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及应当由王志祥承担该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王志祥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已将王鲁平在诉累期间自行修建的操作间按超面积自建房计算在内,取得工料费补偿,王志祥应将该部分费用返还给王鲁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王鲁平与王志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王鲁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崆峒区柳湖乡十里铺村街道门面房三间交给王志祥;三、王鲁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志祥租金3200元;四、王志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鲁平操作间补偿款4574元;五、驳回王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王鲁平负担825元,王志祥负担50元。反诉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鲁平负担。王鲁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营业损失的客观存在。上诉人与王志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期满,提前一年解除合同,应赔偿营业损失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志祥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充分,证据确实,王鲁平不按政府政策搬离租赁房屋,阻碍了城市建设,请求依法驳回王鲁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鲁平与王志祥于2012年5月20日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2月10日,王志祥的租赁房屋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列为征收拆迁范围,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不能。2014年4月26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王志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对王鲁平在租赁期间修建的操作间根据征收与补偿政策已经给予了补偿。王鲁平认为王志祥在领取征收补偿款时代领其营业损失,但其对具体数额及相关补偿标准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且在一、二审审理中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王志祥也对该事实坚决予以否认,故王鲁平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鲁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王鲁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审 判 员 赵 雄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