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孔茜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茜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孔茜雅。委托代理人罗柳青,系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李健平、王小菊,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茜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茜雅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茜雅诉称:2014年2月3日,李炳辉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960**号小轿车自司前向会城行驶至S364线大泽聚龙路口时,因变更车道与陈国权驾驶的粤JNZ3**号小型客车(行驶方向自司前向会城)发生碰撞,李炳辉在该起交通事故当中承担全部责任。对粤JNZ3**号小型客车的损失,原告已经支付了修理费2965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孔茜雅损失2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承保粤A960**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商业险中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1000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情况。另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粤A960**号小轿车的行驶证、车架号等以核实该事故车辆车是否我司所承保的轿车、是否处于抢盗期间、车辆是否按期进行年检;另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以核实该车辆的驾驶人是否有准驾不符,是否按期年审,如被保车辆没有按期年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该车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三者车粤JNZ3**号客车的车损情况及是否修复,修复费用的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3时许,李炳辉驾驶粤A960**号小型轿车自司前向会城方向行驶至S364线大泽聚龙路口时,因变更车道与由陈国权驾驶的粤JNZ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场作出第2014004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炳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权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粤JNZ3**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出具定损报告。确定该车车损为2965元。此后,原告孔茜雅依据该定损报告对粤JNZ3**号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2965元。粤A960**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孔茜雅身份证、李炳辉驾驶证、粤A960**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李炳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国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粤JNZ3**号小型客车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进行维修,并由原告孔茜雅支付了维修费2965元,有相应的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在案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陈述原告系按定损单金额对粤JNZ3**号小型客车进行的维修。因此,本院对原告孔茜雅已经垫付粤JNZ3**号小型客车维修费损失29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粤A960**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粤JNZ3**号小型客车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965元,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庭审已查明,粤JNZ3**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2965元,已全部由原告孔茜雅先行垫付,因此,对于该296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返还给原告孔茜雅。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败诉,因此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965元给原告孔茜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齐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