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A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ASG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郭某甲,女,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ASG某,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挪威国籍,住,Hammerfest9600Norway。原告郭某甲诉被告ASG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SG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孩子郭某乙。婚后双方不能相爱,聚少离多,致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纠纷,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带养。被告ASG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ASG某于××××年××月××日在广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郭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广州生活。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夫妻之间缺少沟通,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从2013年年底开始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两地分居生活,以致夫妻间缺少感情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儿子郭某乙的带养问题,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儿子由原告带养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带养儿子及自行负担儿子全部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ASG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郭宇晨由原告郭某甲携带抚养,并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洁人民陪审员 张国珲人民陪审员 冯瑞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申婷婷欧文超 微信公众号“”